林紅與丈夫李漢的婚姻經過14年走到了盡頭,李漢兩次向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第二次起訴離婚時法院判決準許雙方離婚并分割財產,林紅不服一審判決結果,認為與雙方第一次起訴離婚時達成的離婚協議內容相違背,并提起上訴。近日,二審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二審法院以林紅與李漢在第一次起訴離婚期間達成的離婚協議,不能成為第二次起訴離婚時的判決依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漢與林紅1995年12月30日結婚,1999年1月生育一女。由于婚前雙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雙方沒有共同語言,日常生活矛盾多,李漢多次向林紅提出離婚,林紅都不同意。2008年5月12日,李漢向法院起訴要求與林紅離婚。同年5月16日,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雙方協商女兒由林紅撫養,李漢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兩套住房,一套118平方米的歸林紅所有,一套67平方米的歸李漢所有,夫妻共同債務116194元由李漢償還。在法院開庭審理期間,林紅認為雙方還有感情,不同意離婚,也沒有向法院提交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法院判決不準許兩人離婚。
2009年2月,李漢第二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林紅離婚,并提出女兒由其撫養,面積大的住房歸其所有,小的住房歸林紅。林紅認為挽救婚姻無望,同意離婚,并向法院提交雙方于2008年5月16日簽訂的“離婚協議”,要求法院按離婚協議內容進行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次判決不準許雙方離婚后,兩人的夫妻關系非但沒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惡化,經法院調解雙方均無和好的意愿,法院判決準許雙方離婚。林紅要求按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判決李漢不同意,法院認為該協議是雙方在第一次離婚訴訟期間簽訂的,系針對第一次訴訟作出的意思表示,由于雙方最終并未達成離婚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協議中形成的條款并不能作為此案的判決依據。法院判決,婚生女兒由李漢撫養,林紅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費,教育、醫療費由林紅負責五分之二;大的住房歸林紅所有,小的歸李漢所有,兩套房子的差價是21萬元,應由林紅補償差價的一半給李漢;共同債務平均分擔。綜上,林紅應向李漢支付款項共計163097元,但法院考慮到林紅無穩定工作,共同債務由李漢償還,故酌情判決林紅應向李漢支付款項10萬元。
林紅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準許林紅與李漢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及共同債務分擔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支持。林紅在第二次離婚訴訟時要求按第一次離婚訴訟時所達成的離婚協議處理房屋差價和共同債務不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