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殘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
(2)一方因客觀原因失業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
(3)其他生活特別困難的情形。
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三、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生活困難一方的實際需要和另一方的經濟能力等具體情況判定,幫助的內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權或居住權、使用權等實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錢。
四、經濟幫助可以是一次性幫助,也可以是持續性幫助;可以是短期幫助,也可以是長期幫助;至于幫助時間長短,可以考慮雙方的經濟條件、生存能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生活水平、雙方年齡狀況來確定。
五、如果受幫助方再婚,幫助方可以停止幫助;如果幫助方經濟條件不好了或受幫助方條件好了,可以終止幫助;如果判決確定是一次性幫助,只要幫助方盡了判決義務,如果受幫助方仍然困難,幫助方可以不再幫助;如果離婚時經濟困難且年齡較大,一般會要求另一方提供長期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