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于離婚案件中判決當事人不準離婚在判決書上應如何表述通常有兩種做法:其一,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二,是“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這兩種表述雖然都會達到判決當事人不準離婚的目的,但是該兩種表述之間還是有一定的區別的,在審判實務中人民法院應慎重選擇。
首先,兩種表述所表達的文字意思不同。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在文字上是法院對當事人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種判定,是針對當事人本次起訴的訴訟請求而言的。該訴訟請求可以是當事人要求解決婚姻關系、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方面的訴訟請求,也可以是單指解決婚姻關系方面的訴訟請求。“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文字上則是對由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確立的當事人之間現存的婚姻關系能否得以解除的一種判定,其表述是針對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系而言的。
其次,兩種表述對當事人約束的時效不同。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由于僅僅是針對當事人本次起訴的訴訟請求而言的,即便判決書生效后,除了原告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在六個月內不能再次提起離婚訴訟以外,如果有新的事實和理由,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七)項規定,仍然有隨時提起離婚訴訟的權利。而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則不然,由于其表述是針對當事人之間現存的婚姻關系而言的,人民法院一經對原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確立的當事人之間婚姻關系能否解除進行了判定,按照字面意義的理解,在判決書生效后,除非當事人一方因喪偶再婚導致婚姻關系改變以外,該判決書對當事人任何一方就都具有長期的約束力,致使其不能再次提起離婚,直至當事人死亡。
第三,兩種表述所引起的裁判沖突不同。
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由于在文字上是法院對當事人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種判定,是針對當事人本次起訴的訴訟請求而言的,因此,即便當事人以后再提起離婚訴訟,對法院后來的審判是沒有影響的,人民法院在作為新的案件受理后不影響其對當事人的再次離婚請求是否準予而進行的判決,即不會引起裁判上的沖突。但是,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由于該表述在文字上是對由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確立的當事人之間現存的婚姻關系能否解除而進行的判定,其表述是針對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系而言的,在該判決對當事人具有長期生效的約束力情況下,如果人民法院再次判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那么對該同一個婚姻關系,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和“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兩種不同的判定結果,就會發生前后矛盾的情況,即會引起裁判上的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