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張某(男)與李某(女)自由戀愛多年,結婚三年后因雙方生理上的原因,雖經多方診治李某一直未孕,張某認為其夫妻感情無法繼續維持,遂于2002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訴離婚,并于2002年1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003年1月10日李某查出已孕月余,即與張某商談復婚,遭拒絕后向法院遞交申請再審書,要求對其離婚一案進行再審。
【評析】
對此案是否受理法院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通知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審申請不予受理:……(三)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崩碚摻绾蛯崉战缤ǔUJ為,這一規定對人民法院啟動再審亦有約束力。法律之所以規定有些判決、裁定當事人不能申請再審,其原因主要是考慮到這些判決、裁定本身的性質所具有的特殊性。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之所以不能再審,主要是因為婚姻關系的基礎是作為當事人的男女之間的感情,而已經破裂的感情不是靠法院的判決所能夠恢復的,而且離婚后,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與別人結婚,產生新的婚姻關系,如果允許對這類案件再審,勢必會損害新的婚姻關系,不利于社會關系的穩定。
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法律保障離婚自由,本案離婚協議是當事人自愿達成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調解離婚是當事人雙方達成的一種合意行為,既不違反自愿原則,調解內容也不違反法律。
3、在立案、訴訟期間,當事人未提供被告人李某已懷孕的事實、證據,立案審理無不當之處,本案離婚民事調解書是依法作出的。
4、本案也無須再審即可得到司法救濟。如果夫妻感情尚好,確因不能生育問題而產生離婚糾紛,現有了孩子,如果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只需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即可;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和好無望,李某可以就懷孕、生育事實,另行起訴張某給予扶助費及撫育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由院長提交審委會研究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裁定中止原調解書的執行并通知雙方當事人于再審期間不得再婚,經再審應予撤銷原調解書,駁回張某的起訴。理由如下:
1、對于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法律只對當事人申請再審作出了限制性的規定,而對于各級法院是否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依照督促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等審理的案件明文規定當事人不能申請再審,而法院如果認為其“確有錯誤”,且“有必要進行再審的”,往往都未受約束地啟動了再審程序。
2、《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被橐龅怯洐C關在解決婚姻關系的問題上與人民法院是兩個獨立的執法部門,對錯誤的婚姻關系能否救濟應該是同一的。民訴法規定當事人對婚姻案件不能再審所基于的各種原因,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也應考慮,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條例可以重新處理撤銷離婚登記,收回離婚證。如果法院對生效的離婚判決、調解絕對的不予再審,對錯誤婚姻關系的救濟明顯標準不同一。
3、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边@一法律規定,主要是因為女方在懷孕期間身體上、精神上均有一定負擔,胎兒、嬰兒需要妥善照料, 如果男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很可能給女方造成強烈刺激,以致影響孕、產婦的健康,不利于胎、嬰兒的發育和成長。在上述期間內禁止男方提出離婚,不僅出于事實上的需要,也是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本案事實上起訴及審理期間李某確已懷孕,只是因為當事人未作必要的檢查,未向法院提供懷孕的事實、證據,完全符合婚姻法關于男方起訴的限制性規定。
4、本案張某起訴前后雙方當事人還在一起過夫妻生活,表明夫妻感情尚好,其協議離婚主要是考慮不能生育,如果知道已懷孕,當時是不可能達成調解離婚協議的,離婚協議也可以說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5、本案當事人離婚后短短十多天即查出了不宜離婚的事實,且雙方感情尚好均未再婚,民訴法規定當事人不能申請再審的立法原因不存在,所以應于立案再審。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