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訴訟實踐中,被準許離婚的當事人通常會要求法院對財產分割、子女撫養、撫育費乃至子女探視等問題一并解決,而法官習慣上也直接一并處理。以一份判決書為例,在將離婚雙方列為原被告的前提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接著第二項為“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從某年某月起每月負擔子女撫養費X元”。注意,子女不在當事人之列。實際上在撫育費案件里,實務上也存在直接將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列為原被告的做法。
值得思考的是,撫育費問題是否可以如此寫入離婚判決書呢?從法律關系上講,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未成年子女才是撫育費請求權的主體。因此,給付撫育費之訴的適格原告應該是未成年子女,而非離婚的父或母。換句話說,父或母誰都不能直接作為原告向對方提出給付撫育費的請求,而只能以子女名義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直接在離婚判決中處理撫育費問題,實際上混淆了解除婚姻關系之訴與給付撫育費之訴的適格當事人。
雖然說,未成年子女事實上不具備訴訟行為能力,多數情況下撫育費之爭實乃父母雙方之爭,因而直接在離婚判決書中寫入撫育費處理一般不存在多大問題。但是,對實踐做法的質疑,不在于遷就理論的演繹,而是因為它所帶來的一系列影響。第一,對撫育費處理部分,子女是否享有上訴權?子女作為實體權利人卻無一審當事人身份,如果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是受理還是不受理呢?第二,在未成年子女有指定監護人(如父母喪失監護資格)情形下,指定監護人不可能參加離婚訴訟的辯論,法院往往也無法意識到去查明該情況并考慮指定監護人的意見,那么撫育費的處理會不會忽視子女的利益,加重指定監護人的負擔呢?第三,在執行申請上也有一定問題。如果義務人拒不履行,子女的監護人拿著生效離婚判決書該以誰的名義申請執行呢?或者此時子女已成年(仍在執行申請時限內),那么子女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執行嗎?還有,如果子女事后以自己名義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撫育費,那么法院是否受前生效離婚判決既判力的約束呢?如果經審理查明并無新情況、新理由,法院可以依據前一裁判駁回其訴訟請求嗎?可見,這種不列權利人訴訟身份卻處理其權益的做法會帶來諸多混亂與矛盾。
考慮到這些,實務中有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在離婚訴訟中處理撫育費問題,而應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判決生效后另行起訴。其理由除了合并處理造成當事人不好列之外,還有一點是,離婚判決生效前婚姻關系未解除,撫養關系不能確定,撫育費義務主體也不能確定,法院無事實依據進行裁判。筆者以為,撫育費問題同分割財產、確定撫養關系一樣,是離婚必然帶來的問題,有合并處理的現實需要和實體法依據。在同一訴訟程序中,離婚與直接撫養人的確定下判在先,撫育費判決以該兩項判決為前提,不存在無事實依據的問題。如果當事人上訴后二審法院對前兩項判決內容給予了改判或撤銷,那么只須同時變更或撤銷撫育費判決即可。如果說處理撫育費無事實依據,那么處理分割財產、處理直接撫養問題的事實依據又在哪里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