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本條是關于對一審判決上訴處理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法律專業人士都知道,兩審終審制,是指一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理即告終結的法律制度。其內容是:如果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案件所作出的判決和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第二次審判;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所作出的判決和裁定是終審判決和裁定,當事人不服不得再提起上訴,人民法院也不得按照上訴審程序審理。基于離婚案件特殊性,由于判決不準離婚,法院就不能或就不再處理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若對對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判決上訴,二審法院要是判決離婚,根據一般邏輯就要對“財產和子女問題”進行“第一次”處理,這也是一二審法院的唯一一次處理,二審法院判決是終審判決,這就剝奪了當事人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兩部分內容的上訴權,就違背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兩審終審制度。
通俗的講,對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判決,二審法院即便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離婚案件,二審法院不能徑行判決離婚,而只能調解離婚或發回重審。
首先要判斷是否上訴:基于以上分析,作為一審原告如果不服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判決,就要看二審有沒有調解的可能,或者更進一步說對方是否存在“同意離婚,只是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方面的條件沒有達到預期目的”的情形,如果能對財產和子女問題能達成一致或可能性比較大,也可以考慮提出上訴。
筆者在2008年代理的一起老太太訴老伴離婚上訴案就屬于這種情況,老太太和老伴系再婚,老伴第二次起訴后,石家莊市新華區法院依然判決不準離婚,未在判決書上顯示的一個理由:老老太太在外省某市女兒家附近醫院治療,沒有出庭,但有醫院證明(老太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多種疾病,不宜長途旅行)和書面意見在卷。一審法官講,開庭老太太沒有來,無法核實離婚是否是老太太的真實意思,如果判決離婚了,回頭老太太找到我說,我沒有起訴離婚,你就判離了,后果很嚴重,如果不服,你們就上訴吧。從一審法官心理講,似乎也不無道理。通過審閱案件材料,基于本案是第二次起訴離婚,出現了“離婚卡在財產上的問題”,老頭也是同意離婚的,只是不想給老伴錢。經征求老太太意見,一是由于老頭有病不給治,想快點離婚,二是盡量爭取財產(婚后有一套小面積房產,沒有房產證),爭取不到也行。同時老太太表示二審可以出庭,接受委托后,我寫了一份充實的上訴狀,在二審詢問審理期間、調解時給對方施加了一定壓力,最終促成和解,雙方同意離婚,老頭一次性補償老太太3萬元,圓滿結案,老太太對律師工作表示滿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