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46條明確規定導致離婚損害賠償的違法行為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與遺棄家庭成員這四種范圍之內,除此之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在離婚時概不承擔離婚損害賠償。
離婚賠償的損害行為:
1、重婚行為。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它不僅包括法律婚姻,也包括事實婚姻。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表現是多種多樣的,如舉行婚禮、公開自稱或介紹為夫妻、以夫妻名義對外處理事務、生養小孩、申報戶口、購置住房等等,或者雙方雖然沒有自稱是夫妻,但其行為使群眾認為其是夫妻的也應當視為重婚行為。在刑事法律上對重婚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必須是同居生活在6個月以上。
2、非法同居行為。
婚姻法解釋(一)第2條規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一司法解釋的含義,一是要求加害人有配偶,否則不構成侵權行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義。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期間,即“持續、穩定”的一段時間。現實生活中,非法同居應作廣義的理解,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通奸是指與婚外異性,秘密自愿地發生兩性關系的違法行為。姘居是指與婚外異性,不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法臨時公開性同居。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規定來看,非法同居似乎不包括通奸行為。
3、家庭暴力行為。
家庭暴力不管就世界而言還是就我國而言,都是一個令人關注的問題。1992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5條規定:“禁止暴力手段殘害婦女。”《婚姻法》第3條再一次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對妻子實施的暴力行為,但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妻子對丈夫實施的暴力。關于丈夫對妻子發生的暴力行為,聯合國《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第2條界定為:“在家庭內發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據此,丈夫對妻子實施的暴力行為一般被認為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對妻子的身體所實施的傷害行為。二是給妻子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的傷害行為。三是性暴力行為,即違反妻子的意愿,強迫妻子發生性行為或有性虐待行為。
4、虐待、遺棄行為。
(1)虐待是指配偶一方對另一方,經常以打罵、凍餓、禁閉、有病不給治、強迫過度勞動等方法,從肉體上,精神上和性方面進行摧殘迫害的違法行為。虐待具有行為的持續性和手段的多樣性特點。
(2)遺棄是指配偶一方對另一方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的違法行為。離婚損害賠償中的遺棄行為,其特點是:
一是被遺棄的配偶一方沒有獨立生活能力。
二是加害方負有撫養義務且有履行這種義務的能力。
三是加害方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應當履行也能夠履行撫養義務而拒絕履行。
離婚損害賠償中的虐待、遺棄行為并不要求“情節惡劣”,達到犯罪的標準,只要有虐待、遺棄行為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