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李某(男)與華某(女)于2002年4月結婚,2004年9月26日生一子李某某。2012年8月,李某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婚姻關系。法院審理中,華某認為李某經常毆打自己,多次嚴重受傷,存在家庭暴力,請求損害賠償。李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華某受傷是自己摔倒的,而非其毆打,其確實打過華某,但事出有因,并華某經常在公眾場合辱罵自己,毆打自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是否具有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法院是否應當判決離婚;如存在家庭暴力,無過錯方是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二、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華某提供的證據及法院調取的證據可以證明李某對華某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華某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據此判決:1.準予李某與華某離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華某撫養,李某每月給付撫養費2000元,至李某某十八歲時止;3.李某給予華某賠償款。
三、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第四十六條: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四、案件點評
本案是夫妻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是否準予離婚和請求損害賠償的典型案例。
發生在夫妻之間的家庭暴力的方式,主要體現為一方通過暴力或脅迫、侮辱、經濟控制等手段實施侵害另一方的身體、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權利,以達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為。根據有關國際公約、國外立法例以及被普遍認可的學界理論研究成果,家庭暴力包括身體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經濟控制四種類型:(1)身體暴力是加害人通過毆打或捆綁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產生恐懼的行為;(2)性暴力是加害人強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懼、抵觸的方式接受性行為,或殘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為;(3)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謾罵、或者不予理睬、不給治病、不肯離婚等手段對受害人進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產生屈辱、恐懼、無價值感等作為或不作為行為;(4)經濟控制是加害人通過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收支狀況的嚴格控制,摧毀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價值感,以達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家庭暴力不僅使受害人身體受傷,還會導致受害人產生抑郁、焦慮、絕望和厭世等不良情緒,當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超過受害人的忍耐限度時,受害人就可能轉為加害人,以暴制暴殺死或致傷加害人,社會秩序為此付出的代價不可低估。
對家庭暴力的認定應區別于夫妻間偶爾的爭執。一般夫妻糾紛中也可能存在輕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較為嚴重的身體傷害,但其與家庭暴力有著本質的區別。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權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著通過暴力傷害達到目的的主觀故意,大多數家庭暴力行為呈現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體或心理傷害后果,導致受害一方因為恐懼而屈從于加害方的意愿。而夫妻糾紛不具有上述特征。
本案中,華某提交的病歷、門診記錄、手術同意書、多次報警記錄,可以證明李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多次、連續、不間斷毆打華某的行為,致華某受傷,且傷害程度較重,該行為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家庭暴力行為。對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法院經調解無效,應判決準予離婚,且無過錯方華某主張損害賠償時,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因此,法院考慮到李某作為施暴方對婚姻解體存有重大過錯,故判決李某應給付華某相應的損害賠償款。
本案判決進一步說明,最大限度保護和實現弱勢群體的權利是司法永恒的價值取向。在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過程中,法院將充分保護受害人,以及因此直接或間接受害的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同時,家庭暴力是一個社會問題,需要多機構合作,才能有效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日常生活中,則應當倡導夫妻之間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原則,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夫妻雙方應互諒互讓、加強溝通,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實施家庭暴力,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