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與李某于2005年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今年初,曾某與李某約定:“如果一方提出離婚,就必須支付另一方現金3萬元作為賠償。”現曾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李某對離婚沒有異議,但要求曾某按照協議支付3萬元的賠償。
【分歧】
就曾某與李某之間的約定是否合法有效,存在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這是份離婚賠償的協議,這份協議對離婚權利的行使附加了條件,Υ反了離婚自由的法律原則,因此約定是無效的。此外,《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從第46條規定可以看出《婚姻法》所指的一方負有賠償責任是基于賠償方主觀上的過錯,且符合上述4種情況之一的,才負賠償責任。而曾某與李某的協議不屬于《婚姻法》規定的賠償范圍。綜上,法院不應支持李某的賠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曾某與李某就離婚賠償問題進行協議,屬其真實意思表示,而且不Υ反他人及社會利益,應當尊重雙方約定,法院應支持李某的請求,判令曾某支付3萬元的賠償。
【分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是修正后婚姻法新增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過錯配偶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該規定適應了我國新形勢下調整離婚關系新情況的需要,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有利于維護合法婚姻關系,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制裁過錯方的違法行為。
但該條規定,實踐操作性不強,首先其適用范圍小,僅適用于過錯方具有重婚、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四種情形下;而且實踐中無過錯方舉證困難,因為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這樣的法定過錯行為往往具有隱秘性,無過錯方很難找到確鑿的證據,而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的法定過錯行為發生于家庭內部,具有隱蔽性和長期性,受害人很少能在事發當時取證,又往往提不出其他的有力證據,致使其在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中無法證明對方的過錯。基于以上的情況,司法實務中真正判決過錯方對無過錯方進行賠償的實例很少。
從本案曾某與李某的約定來看,如果一方提出離婚,就必須支付另一方現金3萬元作為賠償,從語法上看,該約定屬于一個條件句,條件是如果一方提出離婚,結果是提出離婚的一方賠償另一方3萬元,可見,一方提出離婚只是該方賠償另一方的條件,該約定仍屬于經濟賠償的協議范圍,并沒有限制離婚自由的權利,婚姻當事人仍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提出離婚,經濟賠償只是離婚后是否應當承擔經濟方面的責任問題。雖然修正后的婚姻法僅規定了四種情形下的離婚損害賠償,但筆者認為,婚姻當事人對離婚損害賠償自行進行協議,即使法律沒有規定,但如果不違背公序良俗,也沒有侵犯到他人的權益及社會利益,按照民事行為法無禁止即可為以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法律不應當過多予以干涉。此外,如果允許當事人自行對損害賠償問題進行協議,其能促使當事人預見法律行為的后果,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性,還能避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司法實務中操作上舉證難、賠償標準不一等弊端,為能及時解決糾紛提供條件。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曾某與李某離婚賠償協議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法院應當支持李某提出賠償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