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于2010年與仲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結婚后,仲某為保護婚姻,防止劉某與前妻交往,要求劉某4次出具保證書或協議書,保證與前妻斷絕關系,如有違反賠償30萬元;劉某保證今后不再與前妻有任何來往,如有違反,雙方資金全部歸仲某所有,并附借條一張,載明仲某向劉某借款30萬元。
但4份保證未能捆綁住雙方的婚姻,劉某于2013年向莒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仲某離婚。雖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但劉某仍堅持離婚,于2014年3月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在離婚訴訟過程中,仲某依據劉某出具的保證書和協議書,要求劉某給付損失30萬元。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與仲某簽訂的協議書和劉某書寫的保證書中約定的借款30萬元、賠償30萬元或60萬元,并不是實際發生的借款或賠償金,而是一方設定的要求對方賠償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屬于“忠誠協議”的范疇。因該協議或保證書的內容以限制對方的離婚自由為目的,侵害了對方離婚自由的權利,應認定為無效,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