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離婚經濟幫助制度是我國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救濟制度之一,也是婚姻法中被公眾認可的法 律亮點。該制度以尊重夫妻雙方人格獨立與平等,致力于保護弱者利益為出發點,以有效實現損害與救濟之間的衡平為宗旨設立的離婚救濟制度,即法律為離婚過程 中權利受到損害或經濟遇到困難的一方提供的權利救濟及困難幫助的方式。該制度設立的初衷原是使得離婚時生活困難的人,可以得到原配偶的經濟幫助以便能夠維 持正常的生活需求。但是,通過這幾年婚姻法司法實踐中暴露出經濟幫助制度尚存在尚需規范和完善,以解決司法實踐中很多難點和熱點問題。
一、經濟幫助的概念和意義
離婚時的經濟幫助,是指夫妻離婚時,一方生活確有困難,經雙方協議或由人民法院判決,由經濟條件較好的另一方給其必要的經濟資助的制度。
它不是夫妻間的撫養義務,而是為保障婚姻關系解除后困難方的生活需要所規定的法律保障措施。它的實施有利于離婚糾紛的圓滿解決,有利于對婚姻自主權的保 護,有利于防止因離婚帶來的社會動亂,體現了法律對弱勢方主要是婦女的特別保護。當然,男方生活困難的,也同樣享有接受經濟幫助的權利。經濟幫助不以一方 有過錯或少盡義務或有過失為前提,也不以何方提起離婚為要件,具有純粹的資助性質。同時《婚姻法》確定的經濟幫助制度,具有強制性,所實現的是法律的調控 功能。經濟幫助制度與家務補償和損害賠償制度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質。
二、經濟幫助的適用條件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離婚經濟幫助是有條件的,這些條件包括:
1、一方生活困難。所謂生活困難,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 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可見,生活是否困難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判斷:一是離婚時的財產能否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 平;二是離婚后有沒有住處。其財產能維持生活,但離婚后無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有住處但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的,也屬于生活困難。
2、生活困難發生在離婚當時。即在離婚時,其個人的財產和離婚分得的財產就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離婚時其財產能夠維持生活或離婚以后發生困難的,不能適用經濟幫助。
3、或雙方經濟條件差異大的或另一方有幫助能力的。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經濟幫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難,即有幫助能力。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難或者住房狹小,無法提供幫助,也不能強行要求其幫助。
三、適用經濟幫助的方法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 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主要分以下幾種情況:
1、離婚時一方年輕有勞動力,暫有生活困難,無法維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經濟幫助,可以是長期幫助,也可以是短期幫助;至于幫助時間長短,可以考慮雙方的經濟條件、生存能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生活水平、雙方年齡狀況、子女撫養來確定。。
2、對于老年人離婚的,一方年老體弱或病殘、失去勞動能力而無生活來源的,另一方應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給予適當安排。
3、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但是人民法院在判決一方以住房給另一方進行幫助時,應從嚴掌握。
4、在經濟幫助執行期間,受資助方另行結婚或經濟收入已能夠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幫助即可終止。
5、離婚后,一方重新起訴要求對方給予幫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經濟幫助在離婚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要嚴格把握,既要保護經濟困難的當事人,又要平衡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以達到法律立法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