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的基礎及構成要件 損害賠償系民法之核心,損害賠償之發生有基于侵權行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為的。就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言,離婚損害賠償請
一、離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的基礎及構成要件
損害賠償系民法之核心,損害賠償之發生有基于侵權行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為的。就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言,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根據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條規定在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形下,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從文義上看,表明離婚損害賠償的原因是基于四種情形侵權行為。根據民法原理,侵權行為可以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確立了我國離婚賠償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說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實質是夫妻之間侵權損害賠償訴權限制的解除。
由于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因此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和《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我國離婚損害賠償責任除具備一般的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即侵權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外,還需具備另外一項特殊要件,即須有一方提出離婚。
(一)侵權行為?;橐龇ǖ谒氖鶙l采用了列舉方式,侵權行為這一構成要件包括: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形。其他情形不在離婚損害賠償之列。
(二)過錯。只要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即認定當事人有過錯。
(三)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督忉尅返诙藯l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損害賠償 ,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因此,損害事實既包括物質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由于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基礎是侵權行為,因此 損害 僅指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列舉的四種情形導致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
(四)離婚。
如果不具備該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但沒有被判離婚,也就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
《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的主體是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初衷在于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扶助保護,其出發點無疑是好的,但是制度必須得到落實才能真正發揮作用,否則再完備的制度也只是一紙空文。
二、審判實踐中的舉證現狀
離婚訴訟,包括在離婚時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適用的舉證原則是 誰主張,誰舉證 ,舉證不能將承擔否定的法律后果。通常情況下,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舉證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別:第一類當事人陳述,主要包括法庭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就婚姻狀況、夫妻感情所做的陳述;第二類書證,包括證詞、情書;第三類物證,主要為反映一方有過錯的照片;第四類視聽資料,包括錄音及手機短信。
上述證據分類是就多年來訴訟實踐中遇到的證據所做的大概分類,而談及一個具體的離婚案件,當事人很難做到這幾類證據一一俱全,通常情況下,所舉的證據具有單一性、證據相互之間無法印證、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認定等特點,大大影響了證據的證明力,從審判實踐的結果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能夠支持的比率很小。
而造成無過錯方舉證現狀的原因,一方面在于無過錯方主觀上怠于舉證,但是最主要的因素,筆者認為是涉婚案件的特殊性導致無過錯方在一定程度上的舉證不能。(一)婚姻的絕對隱私性。學界通說認為,隱私是一種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當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個人信息,當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個人私事,以及當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個人領域。夫妻生活屬于雙方的隱私,他人不得隨意干涉,否則就是侵犯隱私權。而且夫妻關起門來過日子,他人也很難知道夫妻感情的真實情況。(二)行為的隱蔽性。過錯方有重婚行為或是與他人同居必然是極為秘密的,對方甚至十幾年、幾十年都不知情。即使聽到一些傳聞也無從查究。(三)利害關系。知道夫妻雙方真實情況的人,一般來說主要為親屬和緊鄰,而這些人通常與一方或是雙方有厲害關系,因此知情人不愿出庭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