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離婚損害賠償立法在我國已有百年歷史。從其發端于《大津民律草案》到其被界定于《婚姻法》修正案,均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夫妻誠信、人格尊嚴、公平公正為倫理內
摘要:離婚損害賠償立法在我國已有百年歷史。從其發端于《大津民律草案》到其被界定于《婚姻法》修正案,均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夫妻誠信、人格尊嚴、公平公正為倫理內涵。探尋離婚損害賠償的立法流程和制度架構,有助于廓清我國現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疏漏,為離婚損害賠償立法的科學化和完備化奠定基礎。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 倫理內涵 制度完善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自2001年走進《婚姻法》修正案后,在司法實踐和民眾生活中得到應用與檢驗。在眾口評說該制度的成敗與優劣之時,學理界也從不同的視角來詮釋、來論證。本文試圖從倫理學的視角來探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價值內涵,并為該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找尋理論基礎。
一、制度述評
在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已有百年歷史。從其發端于《大清民草案》,到其被界定于《婚姻法》修正案,先后共經歷了五個立法時段,每一時段的立法既是社會關系和婚姻生活的反映,也是社會價值取向與婚姻道德觀念的濃縮。
1.雛型立法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雛型,承載于《大清民律草案》。該草案親屬編仿照歐陸的原則與理念創建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其第1369條規定: 呈訴離婚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依第1362條,應歸責于夫者,夫應暫給妻以生計程度相當之賠償。 這一界定勾勒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內涵:賠償主體是夫;賠償理由是夫之過錯 重婚、因奸非罪被處刑、故謀殺害妻、虐待、重大侮辱、遺棄、生死不明逾三年以上、受夫直系尊親屬之虐待或重大侮辱;[1]賠償標準相當于生計程度;賠償適用范圍是呈訴離婚;賠償目的是照顧無過錯方、照顧女性。《大清民律草案》雖界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因清廷覆滅而未施行。這部法律雖未施行,但其有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模式設計及價值定位,則廓清了人們的離婚觀念,超越了古代型的離婚立法,彰顯了對女性權益的保護,并為該制度的進一步發展與完善奠定了基礎。
2.沿襲立法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沿襲立法,以《民國民律草案》為載體。該草案起草于1914年,至1925年完成全部起草工作,其親屬編完成于1915年,共計7章。《民國民律草案》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界定,既吸納了《大清民律草案》的立法精神,又超越了其制度架構。其第1155條規定: 依第1151條規定而離婚者,無責任之一方,對于有責任之一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撫慰金。 依據這一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制度架構如下:請求賠償的主體是無責任方;請求賠償的事由僅限于《民國民律草案》第1151條規定的離婚事由,該事由與《大清民律草案》界定的離婚事由相同;賠償的適用范圍以呈訴離婚為限;賠償內容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這一時期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擬平等的適用于男女雙方,以體現男女平等的價值意識。遺憾的是,該草案完成時遭遇政變,故未及公布。
3.成熟立法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成熟立法,是以中華民國民法的最終完成為背景的。國民黨政府成立之初,當時的法制局于1928年起草了《親屬法草案》,1930年12月26日公布民法親屬編,全編共7章171條。其第1056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這一時期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與前兩個時期的立法相比,具有一定的進步性和完善性。其進步性表現為離婚損害賠償事由的擴大 將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擴充為訴請離婚損害賠償的理由;離婚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其完善性表現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應予以相應限制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一項身份權,不得讓與和繼承,但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有所突破 以適用于呈訴離婚為主,兩愿離婚為輔。兩愿離婚,是否給予損害賠償及經濟幫助,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如當事人未有議定,不得向法院提出請求。[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