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81年12月,許某與孫某再婚。2002年11月20日,許某乘坐某單位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大隊調解確定該單位支付死亡賠償金52524元,該款已由孫某領取
[案例]1981年12月,許某與孫某再婚。2002年11月20日,許某乘坐某單位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大隊調解確定該單位支付死亡賠償金52524元,該款已由孫某領取,被撫養人生活費則由許某之父領取。2004年7月,許某與其前妻所生之子、許某之父以孫某為被告訴至人民法院,要求繼承分割許某的遺產死亡賠償金 52524元。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圍繞死亡賠償金是不是遺產,能否繼承這一問題產生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性質為可預期的財產性收入損失的補償,屬于死者個人的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分割。另一種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具有精神撫慰性質,只能由與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享有,不能作為遺產進行分割。第三種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作為對死者未來可期待收入的補償,不是遺產,不能繼承,但可以參照《繼承法》分割遺產的原則加以合理分配。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評析]
一、死亡賠償金性質的界定
死亡賠償金,又名死亡補償費,顧名思義,是對受害人作為一個民事權利主體生命權的喪失(死亡)作出的賠償。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而生命權則是一切權利的基礎和前提,任何生命權的喪失都是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喪失。因此,死亡賠償金實質上是以受害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喪失為給付條件的。
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傳統上有“扶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兩種理論?!胺鲳B喪失說”認為,因侵害他人生命導致受害入死亡,受害人生前扶養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因此喪失了生活資源的供給來源,受有財產損害,侵權責任人應當對該項損害予以賠償。但在很多情況下,受害人并沒有需要扶養的近親屬,為平衡利益,法律規定侵權責任人對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而受有的反射性精神利益損害,亦應當賠償。我國的《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失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基本上采納了這一理論,將死亡賠償金定性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繼承喪失說”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給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體造成財產損失。因加害入的侵害行為導致受害人死亡從而使得這些未來可以獲得的收入完全喪失,以致受害入的法定繼承入在將來所能繼承的財產減少。因此,死亡賠償金的內容是對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所確定的賠償的原則為受害人的物質損害的范圍,其將死亡賠償金也列入賠償的范圍之內,也就是確定了死亡賠償金的財產性質地位。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從《民法通則》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出發,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死亡賠償金進行司法調整。調整的基本內容是:放棄過去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采取“扶養喪失說”進行解釋的立場,而是以“繼承喪失說”解釋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中的死亡賠償制度。按照這一新的立場,死亡賠償金的內容是對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失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應當說,這一界定是準確的,民法理論認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受害入因侵權行為死亡后,其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已經消滅,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體資格主張民事權利,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是間接受害人,即死者近親屬。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的法定繼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導致的未來所能繼承的財產減少而應受到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