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確立了不少新的制度,使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日臻完善,對于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進步,起到了
修改后的《》確立了不少新的制度,使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日臻完善,對于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進步,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第40條確立的離婚補償制度和第46條確立的過錯損害賠償制度,即是兩種嶄新的制度。但由于法條對這兩項制度的規定極為原則,在具體案件的適用中,許多情形不甚明了。本文試將這兩種制度從不同的側面進行比較研究,正確理解和把握它們的要義,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準確地進行適用。
一、 補償 與 賠償 之異同
(一)兩種制度的界定及其意義
《婚姻法》第40條規定: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該條確立了我國的離婚補償制度。這一制度的建立,體現了對當事人在婚姻與家庭中所作貢獻的客觀評價。婚姻和家庭生活,要求配偶雙方在感情、時間、精力、經濟等各方面持續不斷地投入。但就多數婚姻而言,夫妻對婚姻家庭的貢獻與從中獲得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實際生活中,承擔了較多家庭事務的一方,往往其職業發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較大牽制。而配偶他方,則基于對方的奉獻與犧牲,從婚姻家庭中獲得了巨大利益。一旦婚姻解除,以往為撫育子女、照顧老人和料理家務花費大量心血的一方一無所獲;而另一方則躊躇滿志地拂袖而去。只有對經濟地位較低一方實施救濟,社會的公平才能體現。
《婚姻法》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該條確立了我國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所謂離婚過錯損害賠償,指由于配偶一方的過錯,如實施了姘居、重婚、遺棄、虐待或謀殺配偶的行為,造成無過錯方物質損失和精神痛苦,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向過錯方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某些離婚案件,由于一方當事人的重大過錯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另一方當事人因為對方的過錯在物質和精神上遭受了明顯的損害,建立過錯損害賠償制度,使有過錯一方受到經濟上的制裁,使無錯方得到特質賠償和精神撫慰,有利于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促使當事人在婚后自覺遵守婚姻制度的有關原則,珍惜并維護現存的婚姻關系。
(二)兩種制度的共同點
(1)必須在離婚時提出。離婚前,雙方還是合法的夫妻關系,沒有必要提出請求,且法院未介入,缺乏裁決者;(2)只能由一方提出,即法院只能支持一方的請求。補償制度中,不可能兩方都對家庭盡了較多義務,除基本相當外,只能有一方較多、一方較少;賠償制度中,損害賠償只能由無過錯方提出,如果雙方均有過錯或雙方均無過錯,都不適用此制度。
(三)兩種制度的不同點
我們可以從以下五個方面,對二者的不同點進行比較分析。
1、制定的依據不同。 補償 制度的確立,依據的是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體現在家庭中,不應僅僅是使用自己姓名權利的平等、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對于共同財產的所有權、遺產的相互,還應當體現為對家庭承擔平等的義務。當然,各個家庭有各自的不同情況,由于某種原因,夫妻的一方愿意將應由對方承擔的家庭義務,如撫育子女、照顧老人、做飯、清潔衛生等家務勞動的一部或全部承擔過來,給對方更多的精力去進行個人深造、發展事業等等,當然這種義務的承擔是以維持夫妻關系的存續為前提和期望的,一旦離婚,這種多承擔義務的期望值便驟減為零;而另一方因為對方多承擔的義務卻獲得職位的升遷、職業聲譽的提高和財富的積累等有形或無形的資產。這些資產中凝聚著對方的汗水和勞動,所謂 軍功章,有我的一半,也有你的一半 ,在婚姻關系解除時,把這部分從對方得到的資產補償給對方,正是男女平等原則的體現,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而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確立的依據則是婚姻本身的契約性質。西方學者18世紀就指出婚姻是一種契約行為。雙方一旦結婚,就必須受某些條款的拘束,如果一方做出重婚、虐待、與他人同居等違反條款的事,導致契約的破裂,則應賠償因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