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8日修正施行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的;(四)虐待、遺棄家庭
2001年4月28日修正施行的《》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從而在立法上正式確立了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本文嘗試從法理和實務兩個方面,重點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淵源、立法背景、構成要件、引起賠償的情形、權利義務主體、賠償范圍和提出時間等進行探討,以期為大家在學習和使用這一權利救濟制度時提供參考。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淵源和立法背景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提出,是基本西方社會的婚姻契約原理。根據婚姻契約原理,當配偶一方因過錯違反婚姻契約所規定的義務時,無過錯的配偶一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最早規定了離婚過錯賠償制度,其規定: 因離婚,無過錯的配偶一方在財產權或期待權方面遭受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支付合理的賠償金;因導致離婚的情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損害的,法官可判與一定金額的賠償金作為慰撫。 其后,1920年的北歐諸國的婚姻法、1931年中華民國民法典、1941年修改后的法國民法典都陸續設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日本民法雖無關于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明確規定,但學說和判例均承認離婚損害之存在。
而在我國,由于長期以來都沒有采用婚姻契約理論,認為 婚姻是男女雙方精神上的結合。雖然也涉及財產內容,但它主要是人身關系,而不是契約關系。 ⑴基于這樣的理論前提,我國婚姻法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一直未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作任何規定。該制度的缺失使離婚訴訟標的和當事人的權利缺少一個應有的環節,而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又無法回避破裂主義離婚中客觀存在的過錯情形,并在潛意識上力圖追求對過錯行為的處罰和對無過錯者的保護,于是不得不在子女撫養的認定、共同財產的分割和困難幫助的解決等訴訟標的層面,確立所謂的 照顧無過錯一方 、 保護無過錯一方 、 有利于無過錯一方 等適用性原則,甚至在有些實踐操作上直接公然違背破裂主義離婚標準的要求,以是否準予離婚來表現對過錯行為的懲罰或對無過錯方的保護與救濟。這種通過犧牲過錯行為人的其他權利或利益來達到懲罰過錯者和保護、救濟無過錯者目的的做法,不但容易陷入法理的誤區,而且也很難達到懲罰與保護的 雙贏 ,甚至反而會使過錯方和無過錯方均遭到權利的侵害。因此,只有準確把握離婚訴訟的客觀規律,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才能明晰離婚中的不同法律關系,完整、公平地保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和國外的法律交流日益增多,在婚姻法方面也有許多先進的法律理論和做法被引進,國家立法的重心也逐漸轉移到著重于處理我國所面臨的實際問題上來。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上,要堅持 照顧無過錯方 的原則。這一規定或可作為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前身。但由于該司法解釋對 過錯 的外延、內涵未作出界定,對具體的 照顧 方式也沒有可參照的依據,因此,該原則在司法審判中難以得到真正的落實。經過理論界的長期探討和司法實踐中的經驗總結,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正式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隨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 婚姻法 解釋(一)》)和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 婚姻法 解釋(二)》)中,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具體適用時的一些問題作出了規定。至此,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基本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