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規定配偶一方因其過錯行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權益,導致破裂,配偶他方得請求賠償其財產上的損失和非財產上的損失的民事法律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規定配偶一方因其過錯行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權益,導致破裂,配偶他方得請求賠償其財產上的損失和非財產上的損失的民事法律制度。作為一種民事責任,離婚損害賠償的功能在于填補受害配偶遭受的損害,撫慰受害配偶因精神損害所生之痛苦、失望、怨恨和不滿,并且制裁和懲罰過錯方配偶的不法行為①。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項古老的離婚救濟方式,早在實行離婚過錯主義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就明確規定: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屬夫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損害賠償,以補償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這一規定一直沿用至今。
一、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
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首次確立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簡稱新婚姻法),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使法律從過去的維護形式正義轉向維護實質正義,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婦女的合法權益。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矯正人們的過錯行為,減少輕率離婚,從而更好地維護婚姻的穩定,促進社會和諧。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構建新型的社會主義家庭道德、弘揚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客觀需要,也順應了世界婚姻立法的發展潮流。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指導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兩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對離婚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間等方面進行了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當事人如何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行了規定。最高院的兩個司法解釋解決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司法實踐操作層面的諸多難題,有利于發揮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與作用。
應當肯定,我國新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細化,顯示了我國婚姻立法的長足進步。但無庸諱言,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還很不完善,在立法上仍然有理論上的不足,存在著諸多缺陷,司法實踐中的很多問題在現有離婚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下難以解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已經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研究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成為司法實踐的必需。筆者認為,我國現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缺陷決定著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必須予以完善。
二、我國現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
1、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主體限制過嚴
根據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僅為 無過錯方 。如此規定,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引發歧義和爭論。眾所周知,婚姻關系有其特殊性,任何一個破裂的婚姻,處于當事人的夫妻雙方,都沒有絕對的 過錯方 或 無過錯方 可言,只有過錯多或過錯少之說,往往雙方都是負有責任的。就與他人同居而言,一方有可能因為另一方的虐待而與他人同居,甚至還可能因為對方的重婚而與他人同居,如果其因此而喪失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難免不公。法律層面應當允許 五十步 笑 一百步 。
2、離婚損害賠償適用的情形過窄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列舉了四種過錯情形可以主張損害賠償,但實際上該四種過錯情形遠遠不能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或許說法律不可能調整各種婚姻過錯行為,但至少應調整比四種過錯情形還要傷害嚴重的行為。例如說,長期通奸、姘居行為,可能比一般的遺棄對當事人的傷害更大。又比如說,對于已過生育年齡的一方來說,欺詐性撫養子女及妻子單方終止妊娠、侵犯丈夫生育權的過錯行為帶來的精神傷害就有可能遠遠大于家庭暴力帶來的身體和精神方面的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