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失予以物質賠償的法律制度。我國修改前的并無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國外立
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失予以物質賠償的法律制度。我國修改前的并無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國外立法卻早在幾百年前就確立了這項制度。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 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也規定: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紀即登上人類的立法舞臺,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保護與補償的功效。我國新婚姻法在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一章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以筆者之見,我國確立這項制度有著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揭開了婚姻 契約 本質的面紗
婚姻是男女雙方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結成的以人身和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種民事契約。這項契約必須嚴格依照婚姻法締結,它的內容就是夫妻雙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權利和各自所應履行的婚姻義務。法治環境下的婚姻家庭必然是 法治家庭 。因而,婚姻契約所包涵的婚姻權利與婚姻義務也主要由婚姻法所設定。這種由婚姻法所事前規制的權利義務應是婚姻契約的主要內容,也是婚姻的核心所在。
契約強調權利,因此我們可以說,婚姻意味著權利;而婚姻權利是靠婚姻義務的履行來實現的,因此我們也可以說,婚姻意味著義務,或者說,婚姻意味著責任。從這個角度講,配偶雙方必須履行相互忠誠、相互扶助等義務。當一方不履行義務時,如虐待、遺棄、通奸等,必然會導致對方的財產或精神損害,而這種損害又不能通過離婚得到平息和補救,所以只有通過賠償的方式才能使無過錯方得到財產補償和精神慰藉。顯然,這是婚姻的 契約 本質的有力體現。換句話說,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其實是一種契約責任,是契約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契約義務(婚姻義務)而致使對方契約權利(婚姻權利)受損失的法律后果。
長期以來,婚姻的 契約 本質在我國受到禁錮,承認婚姻是一種契約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種交易。應當說,這種理念回避了婚姻關系的本來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則的貫徹和實現。近來,隨著民眾 契約 理念的漸趨深入,有關婚姻本質的認識也越來越明晰。可喜的是,這種認識已經反映到婚姻立法上來。這次婚姻法修正案中就有許多制度折射出了婚姻的 契約 本質。
可見,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凸現了婚姻的 契約 本質,揭開了婚姻本質的面紗。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拓展了婚姻 離異 自由的空間
婚姻的本質是一種契約,而契約不僅強調權利,更強調自由。因此我們可以說,婚姻意味著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據就是契約自由,包括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
離婚不僅使夫妻雙方的婚姻權利義務關系終止,即解除了婚姻契約,而且也必將使無過錯一方處于弱勢狀態。婚姻關系中處于弱勢的一方就是婚姻領域里的 弱者 。弱者在解除婚姻契約之后,往往陷入離婚所引發的心理傷感或精神顧慮,甚至基本的物質生活也不能保證。為了避免這一系列問題的出現,許多婚姻弱者寧愿勉強維持脆弱不堪的婚姻契約,也不會輕易選擇離婚。由此,婚姻 離異 自由的空間顯得捉襟見肘,婚姻自由原則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證,背離了婚姻的本質,違反了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相反,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就可以使無過錯一方(弱勢一方)得到相應的救濟、補償和安慰。這樣就消除了當事人為解除婚姻契約帶來的許多顧慮,從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 離異 自由空間。修改前的婚姻法沒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婚姻自由,尤其是離婚自由。新婚姻法把這項制度明確規定下來,不僅是對婚姻 契約 本質的整體認可,更透視出了婚姻契約中的具體內涵,特別是 自由 內涵。也就是說,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進一步保障了婚姻的 離異 自由,拓展了婚姻 離異 自由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