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并頒布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該修正案針對改革開放以來婚姻家庭領域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在原有1980
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并頒布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該修正案針對改革開放以來婚姻家庭領域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在原有198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進行了補充和修改,在婚姻法的建設和完善上取得階段性的成就,為調整新階段婚姻中各種情況提供了新的依據。修正案明文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等離婚救濟制度,使無過錯一方(弱勢一方)得到相應的救濟、補償和安慰,這樣就消除了當事人為解除婚姻帶來的許多顧慮,從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 離異 自由空間。[1]
本文擬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目的、性質的分析入手,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歸責原則略做探討。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
法律設置離婚損害賠償是要就已造成的財產和非財產損害以物質的形式對受害一方予以補償,讓受害一方的權利和利益得到救濟,因此,不過于強調其對過錯方 不忠 行為的道德評判和經濟懲罰。夫妻相互忠誠是人類普遍的心理需求,作為心理感受,無疑屬于道德管轄的范疇, 婚外情 涉及有思維方式、道德標準及感情因素等問題,內心情感的復雜性為道德的討論留有巨大的空間,這些尚無法彌補受害方的財產或精神上的損害,公眾所需要的不是口頭上道德與法律的討論,而是實際問題的解決方法。對于社會上日益嚴重的 包二奶 等問題,在不擴大罪的前提下,以賠償的方式予以處理,相對來講,這種對臨界狀態的處理較為公平和合理的。
隨著時代的發展,生活節奏的加快,婚姻當事人已厭倦了在法庭上對其生活隱私的討論,而作為處理離婚案件的法官,也同樣把注意力轉向對死亡婚姻的確認上,不愿過多地去探討當事人過往婚姻生活中的對與錯,因此,部分婚姻當事人傾向于用物質方式彌補相對方的身體、財產和精神上的損失,早日從已死亡的婚姻中解脫出來。《婚姻法》第46條,這標志性的突破意味著在婚姻家庭領域,人們追求和向往的自由、平等、尊重、保障人權的態度和觀念已普遍為社會所接受和支持;過去片面強調國家和社會利益、淡化個人觀念、權利觀念、否認個人利益和權利的數千年義務本位法制傳統也得到了扭轉和改善。[2]這個制度既補償了相對方的損失,又在一定程度上穩定了社會秩序。
西方有學者根據不同的離婚理由和離婚目的將離婚區分為良性離婚和非良性離婚,[3]但無論是良性離婚還是非良性離婚,只要給相對方造成損害,我們就應當考慮從制度上給予救濟。尤其在非良性離婚的情況下,在婚姻關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過錯甚至是違法行為而導致破裂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嚴重摧殘,從而,離婚損害賠償就成為隨之而來的一個突出問題。在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中,作為一項當事人可供選擇的權利救濟措施與其他救濟措施一起適應各種不同的情況。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性質
在私法領域,損害賠償的產生原因無非是兩個:一是由于侵權;一是由于違約。對于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性質,有違約說和侵權說兩種,本人贊同將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定性為侵權責任。侵權說認為,婚姻不僅僅在配偶雙方之間發生效力,它更是一種社會制度,承載著分配生育責任,保證人類物種繁衍,維系社會倫理秩序的功能。在配偶一方因過錯侵害另一方的權利時,就連帶著侵犯了婚姻制度的社會功能,理應受到社會的譴責和制裁。故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更帶有了侵權責任的色彩,因為它不僅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評價,更帶有了社會評價的意義。相較之契約說,婚姻的制度說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質屬性,因而將離婚損害賠償視為侵權責任較之視其為違約責任也更合理。[4]既然離婚損害賠償不是由違約產生,那么婚姻也就不是合同。我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具體考慮:
第一,從婚姻締結后的夫妻關系來看,婚姻不是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