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的確定 《》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顯然將賠償請求權人限定為夫妻一方。對于前兩項即的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況,我們不難理解。但后兩項即實施和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的確定
《》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顯然將賠償請求權人限定為夫妻一方。對于前兩項即的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況,我們不難理解。但后兩項即實施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請求權人仍為夫妻一方,筆者認為值得商榷。從《婚姻法》第三章的有關規定來看,家庭成員應指廣義的,不僅包括夫妻雙方,還應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親屬在內。夫妻問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我們也可以理解,但如果夫妻一方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無過錯方因此要求離婚,因無過錯方不是直接受害者,按照傳統的侵權理論,其就不能以請求權人提起賠償請求,但基于婚姻法對該兩項的規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也即表明了在這兩種情況下,無過錯方的實體權利也受到侵害,如此則意味著法律將承認一人(無過錯方)可以對他人(其他家庭成員)的人身權享有權利,當他人的人身權受到侵害時,此人的權利也受到直接的侵害,這種結果與傳統侵權行為法的理論是相悖的,容易造成侵權人責任的無限擴張,存有不足之處。筆者認為應由其他家庭成員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如果構成犯罪的,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體在實踐中如何把握,還有待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作出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