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內容設置不完善 設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使無過錯方在離婚時得到物質上的補償,充分體現了對受害一方的關注和保護,具有填補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制裁過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內容設置不完善
設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使無過錯方在離婚時得到物質上的補償,充分體現了對受害一方的關注和保護,具有填補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制裁過錯方的功能。一是通過損害賠償,可以補償受害者所遭受的財產損失與精神損害,有利于使其心理上得到平衡,減少或撫平心理上的痛苦,從而切實保護其合法權益;二是通過強制過錯方補償受害方的損失,達到明辨是非,分清責任的目的,從而對過錯方具有警示和威懾作用;三是補償本身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無過錯方的后顧之憂,保障離婚自由的真正實現。但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在立法技術上仍有商討之處。一是修正后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人“無過錯方”的提法是否準確的,在司法實踐中容易產生歧義。在中,沒有絕對的無過錯方,據筆者看,這里的無過錯應指沒有該條所規定的四項情形中的任何一項,實際上是指受害一方,可以考慮用“受害方”取代“無過錯方”。二是該條所列舉的四種過錯不足以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的嚴重傷害的行為。比如說長期通奸行為可能比一般的人身虐待、遺棄對當事人的傷害更大。因此,在立法技術上應采取列舉性規定與概括性相結合的方式,在列舉性規定之后增加一個概括性規定:“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三是應明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一項實體權利,不僅適用于訴訟離婚,也適用于登記離婚。在離婚登記中,無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男女雙方應該就離婚損害賠償問題與、一并達成協議,無過錯方又堅持自己權利的應當通過解決。四是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婚姻法》(修正案)未作明確規定,這里所要彌補的損害應當是既有物質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