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春補償費”的性質認定及處理 嚴格說,“青春補償費”并非法律術語,在我國現有法律規范中,沒有其確切含義,在國外法律規范中,亦未見規定。但近幾年來,在司法實踐中
“青春補償費”的性質認定及處理
嚴格說,“青春補償費”并非法律術語,在我國現有法律規范中,沒有其確切含義,在國外法律規范中,亦未見規定。但近幾年來,在司法實踐中,以“青春補償費”為訴訟請求的案件屢見不鮮,人們越來越多的求助于法律解決有關“青春補償費”的糾紛,法院不得不對“青春補償費”這一不規范的問題予以處理。目前大多數法院因“青春補償費”沒有法律依據,一律不予支持。但筆者認為,這種一概而論的做法有點欠妥。沒有法律依據不等于不受法律保護。 青春補償費 作為訴訟請求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恰當確定其性質和效力,作出合法合理的處理。當然,法律沒有明確依據,但在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的情況下,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權來審理案件。筆者現結合審判實踐,對青春補償費”的性質和效力,談一些看法。
一、在離婚時,一方自愿向對方支付 青春補償費 ,該行為的性質及效力問題
在離婚時,雙方均無重大過錯,一方出于盡快離婚之目的或出于感激、同情、愧疚等情感而自愿向對方支付 青春補償費 的行為,從法律上講,符合贈與的法律特征,應認定雙方存在贈與合同關系。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人的行為。只要受贈人表示接受,雙方就構成贈與合同關系。贈與的根本特征為單務無償性。從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在離婚時,雙方均無向對方支付 青春補償費 的法定義務。一方在既無法定義務又無對價支付的前提下,自愿向對方支付 青春補償費 的行為具有無償的特征。因此,該行為是一種贈與行為。
在實踐中,這種屬于贈與性質的 青春補償費 并不少見,由于當事人贈與的目的和動機多種多樣,贈與合同的效力也有一定區別,從贈與合同有無附款,可分為 附條件的贈與 和 無條件的贈與 。
1、附條件贈與。在理論上,贈與合同的附款主要有條件及負擔兩種。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第一百九十條又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可見,這兩種附款在我國法律上都是允許的。附條件的贈與合同,將贈與合同效力的發生與消滅,系于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條件為事實,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律行為的效力。在某些情況下,一方可能以解除、離婚后互不騷擾對方或互不散布對方隱私等為條件,贈與另一方一定的財產,即支付一定的 青春補償費 。一方不愿繼續保持婚姻關系而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并要求對方不騷擾自己或不散布自己的隱私,即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違反善良風俗。以此條件作為贈與對方財物所附加的條件,未嘗不可,此種行為并無不妥,應為有效法律行為。如果受贈人不愿接受贈與,自然可以拒絕。但該附條件的贈與只有在目的條件成就時,贈與合同才生效,否則贈與合同則不生效。即使贈與的財產已經交付,贈與人也有權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同樣,受贈人一方履行了所附條件,贈與人應履行贈與義務。
2、無條件贈與。在離婚案件中,一方出于感激、同情或愧疚,而自愿給付對方一定的財物,并不附任何條件。對于此種贈與,考慮到夫妻關系的特殊性,以及外在判斷的難度,法律還是不要過度干預為好,一般情況下,還是應當認定此種贈與是有效的。當然,根據《合同法》第186 條第1款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即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但在贈與財產轉移之后,受贈人如果沒有《合同法》第192條規定的情形,即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在未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受贈人依法向法院主張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的,除贈與人存在《合同法》第 195條規定之情形即“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應履行贈與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