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46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此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一)的28、29、30條作了進一步解釋,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也有一條關于此程序和時效方面的規定,即27
《》的46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此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一)的28、29、30條作了進一步解釋,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也有一條關于此程序和時效方面的規定,即27條。
結合司法實踐和分析法條內容,筆者提出以下幾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缺陷供大家探討:
一、《婚姻法》的46條采取的是列舉方式立法,沒有 兜底 條款--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因此,這樣的范圍明顯過窄。
《婚姻法》46條規定的內容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這幾項列舉內容并沒有將實際生活存在的問題全部包括,在實務操作中存在著46條沒有規定的情形。筆者在去年承辦一案:妻子與他人所生的子女,丈夫長期當作自己的子女撫養,在妻子提起的開庭時,妻子在法庭上陳述了此事實并得到了法院判決認可。離婚案件生效后,筆者代理該丈夫提出了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受理法院立案時是 不當得利 之訴,雖然筆者完全持反對意見。在審理時,筆者從《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損害賠償的構成條件,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闡述自己的觀點,最后在法律沒有相關具體條文的規定下,仍然得到了法院對本案的損害賠償的支持。
隨著社會的發展,新的問題總是會不斷出現,對于列舉式方式的立法,都應該考慮到隨著社會的發展,是否會出現新的問題,因此而加入一條概括性的條款,俗稱 兜底 條款,這樣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法官可以根據該條款根據新的情況也能作出裁決。
二、 訴訟主體范圍的狹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該條款對訴訟主體規定了只是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這就引出兩方面的問題:對于46條的(一)、(二)點,當第三者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重婚或者同居的,作為共同的侵權主體,依法理精神就應該成為責任主體,這從法律的社會價值上看,也是非常必要的。但由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往往是附屬于離婚之訴的,因此如何讓無過錯方追究到如此第三者的責任,這是我們的立法應該考慮的問題;另一方面,當第三者并不知道侵權人有配偶的情形,這時的第三者也是一個受害者,也是屬于法律保護的對象,但由于其不是屬于婚姻法保護的范圍,也就是不能進行 離婚 之訴,當然離婚損害賠償也就無從提起,但第三者的權利受到損害這是毋庸懷疑的,如何保護如此的第三者的權利,這也是我們的立法應該考慮的問題。筆者曾經就這兩類的問題被咨詢過,一件是無過錯方的配偶已經反悔,回到了家庭,但事前明知其有家庭的第三者卻仍然糾纏著不放,無過錯方及其配偶都非常苦惱;另一件是第三者從對方口中知道的情況是沒有,于是雙方同居并懷上小孩,然后對方消失,當第三者意識到問題時,已經懷孕六個月,后來第三者通過媒體找到了對方,才發現對方是有家室的人。這兩起案例從婚姻法的角度尋求保護都存在法律空擋的問題,就解決問題而言,筆者建議從侵權法的角度考慮此問題(此處不闡述此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