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糾紛 精神損害賠償是救濟人身權利損害的一項重要方法,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也屬精神損害賠償的范疇。本文從精神損害的概念、性質、功能、范圍出發,討論
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糾紛
精神損害賠償是救濟人身權利損害的一項重要方法,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也屬精神損害賠償的范疇。本文從精神損害的概念、性質、功能、范圍出發,討論了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理論上的可能性與實踐上的必要性,重點研究了離婚之損害的權利義務主體、賠償原則及適用范圍等問題。從而進一步論述了離婚精神損害的理論依據和建立離婚精神損害制度的意義。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性質、功能、范圍。
精神損害賠償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無形損害,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形式的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行為法的組成部分。在侵權行為法中,主要的組成部分分為歸責原則、責任構成、侵權形態等。精神損害賠償就是侵權民事責任中的一個具體形式,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之后,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確定之一性質有以下三點根據:
(1)精神損害賠償仍然以財產方式作為主要救濟手段。
就廣義而言,精神損害包括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濟方式是賠償損失即以由侵權人向受害人給付財產的基本形式,救濟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權利。對于財產的損失用賠償方法救濟,是財產救濟手段,對于非財產的精神損害用賠償方法進行救濟,仍然是財產救濟手段。
(2)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補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多種功能,如補償功能、懲罰功能、撫慰功能、調整功能等等,但是作為財產賠償,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補損害。就財產損失而言,賠償的目的完全著眼于填補損害。精神損失是無形損害,絕大多數的精神損害無法用財產的標準加以衡量。但是,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就是以財產的方式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對受害人精神利益損失和精神痛苦的賠償,具有明確的填補損害并使該損害得到平復的功能。在這一點上,財產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雖然有所不同,但就填補損害的基本功能而言,卻是一致的。
(3)我國民事立法明文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之一是賠償損失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兩個條款均規定有“賠償損失”,這里的賠償損失與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民事責任方式中的“賠償損失”系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國的賠償損失責任方式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這樣可以構成一個邏輯分明、層次清楚的完整賠償結構。既然如此,確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既有事實根據,又有法律根據。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本質上是一種財產賠償責任,指的是在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時,以金錢的形式對受害人進行賠償。我國侵權責任制度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三種責任,他們在本質上都是財產賠償責任,不能將財產賠償責任與財產損害賠償予以混同。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
精神損害賠償的首要功能就是補償損害。盡管精神損害不是現實的、有形的損害,但畢竟是一種損害事實。法律肯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就是要肯定其補償對受害人的作用,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填補損害功能。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學說上認為其來源于兩個方面。一是,我國民法理論通說認為損害賠償兼具懲罰性。二是懲罰性來源于現代某些民事責任強調其懲罰性。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功能,相當于國外學說中的滿足功能和克服功能。正如學說所指出的那樣,金錢作為價值和權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為滿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質手段。盡管它無法彌補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因此,金錢賠償在這種情況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給受害人以滿足的方法。這種需要的滿足,恰恰是為了平復受害人精神創傷,慰藉其感情的損害,通過改變受害人的外環境而克服其內環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損害所帶來的消極影響,恢復身心健康。因此,精神損害的撫慰功能也是客觀存在,不容忽視的。
至于有關調整功能的學說,與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目的不合,不宜采用。我們在研究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的時候,不能忘記精神損害賠償還具有消極性和不利作用。最主要的就是精神賠償所具有的消極導向,那就是鼓勵人們向“錢”看,使金錢拜物教發生作用。而所謂的“大額索賠”、“濫訴”等現象的經常發生,正是這種消極作用的影響。因此,應當注意,采取措施,防止精神損害賠償與金錢拜物教結合起來,限制其消極性,倡導其積極性,真正發揮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作用。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確定精神賠償的范圍,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研究,一是適用范圍,即侵害權利的范圍,二是賠償范圍,即損害利益的范圍。
就我國立法而言,僅規定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一法定范圍,顯然是過于狹窄了,其與現實的不適用,是眾所公認的。就我國司法實務而言,采取司法解釋的方法,將隱私權、自由權、信用權某些方面的保護,納入了精神損害賠償范圍,類推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關于保護名譽權的規定,但是,即使采取了這些辦法,也沒有改變我國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過于狹小的弊病;對于民事主體人身權的保護,仍存在諸多不完備狀況。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解決了這個問題,使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方式的適用范圍大大擴大,幾乎擴展到了一切可以適用的場合。這是一個巨大的進步。現在研究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應當以最高人民法院這一司法解釋確定的標準為準。
另外新修訂的《婚姻法》對侵害配偶權的行為規定的有條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一個進步。今后,還應該通過修改立法,進行法律解釋,制定有效的判例等方法,予以補充和完善。其完善的目標,應當是全部人身權的侵害,凡造成精神損害的,均可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這是保護民事主體權利的需要,也是社會文明進步、科技不斷發展、法律不斷完善的需要。
從損害利益的角度研究精神損害賠償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