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6年5月10日,村婦李小花從娘家回來,發現丈夫與本社婦女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偷情。李的丈夫與該婦女均承認這只是第一次,以前沒有任何關系。李一氣之下向人民
案情介紹:
2006年5月10日,村婦李小花從娘家回來,發現丈夫與本社婦女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偷情。李的丈夫與該婦女均承認這只是第一次,以前沒有任何關系。李一氣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在訴狀中,李請求法院判決丈夫賠償精神損失費一萬元。理由是丈夫與人同居,破壞了夫妻感情,應當賠償損失。并且,請求法院判決不給與丈夫任何財產。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的請求應得到支持。理由是李的丈夫與人偷情,嚴重損害了夫妻感情,導致家庭破裂,對李的精神打擊太大。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規定,李應當獲得離婚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的請求不會得到法院支持。理由是李的丈夫的行為,屬于違反道德的事,道德行為不受法律約束,只能受到譴責。不符合婚姻法的規定,故法院不能支持李的精神損害賠償。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的請求不會得到支持。主要理由是不符合“同居”的認定條件。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認為李小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和請求法院不給與丈夫財產的請求會得到支持,但精神損害的離婚賠償不會得到支持。主要理由是李丈夫的行為不符合“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認定條件
離婚損害賠償,是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的制度,即第46條之規定。該規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中就如何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作了具體規定。在構成賠償的要件上,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應有五個條件:一是夫妻一方對離婚具有主觀上、行為上的過錯。二是一方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如《婚姻法》第4條規定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 三是受害人無過錯。四是請求權人有損害事實。即享有請求權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具有損害事實,包括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 五是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系。
從本案來看,李的丈夫的行為具有過錯,也違反了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有違法性,李是沒有過錯的。但由于李丈夫的行為對于李的損害沒有達到司法解釋(一)規定的條件,即侵害的事實程度不符合“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依法不能獲得賠償。關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司法解釋第2條中將其定義為“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從上述規定來看,認定同居的充分條件是“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配偶者與婚外異性維持一種持續、穩定地非共同居住關系,或配偶者與婚外異性維持一種非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關系都不應視作是同居。本案中,李的丈夫與村婦王某某之間的行為,只屬于偷情行為,不構成《婚姻法》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這樣,在這個離婚案中,李的丈夫有錯,但不符合賠償的法律規定。
所以,本案中,李小花請求法院判決丈夫賠償的訴求不會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