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的法定情形只有四種,即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對于后兩種情形的認定法律規定比較明確,在此不作贅述。本文主要圍繞前兩種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從重婚的認定以及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角度展開論述,探討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可能遇到的問題。
一、對重婚的理解
重婚的理解,需要結合事實婚姻這一概念進行論述。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關系。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由此可見,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經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只能按照同居關系處理,不再構成事實婚姻,因此該行為不屬于婚姻法中的重婚行為。例如,甲與乙系合法婚姻關系,后乙又與丙形成同居關系,此時乙并不能構成重婚。這就意味著作為無過錯方的甲,在起訴離婚時便不能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重婚”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理解
當前,已經幾乎不存在民法上的重婚現象,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現象仍然存在。《婚姻法》解釋一的第二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該解釋明確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界定為不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這就導致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的情形沒有相關法律進行規范。
三、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可能遇到的問題
筆者接觸的離婚糾紛中,原告起訴時事實及理由部分提及被告與他人同居的不在少數,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的也有。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往往會盡最大可能進行調解,從情理角度出發,在共同財產分割時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進行處理,傾斜于無過錯方。將損害賠償請求納入財產分割中綜合考慮的處理方式可能僅僅適用于能夠調解成功的案件,至于是否合理可行,目前并無定論。若調解不成需要及時判決的情況下,對于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的同居行為,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便無法律依據,可能無法得到支持,顯然這是不利于維護其權益的。結合具體實踐,筆者認為在起訴離婚時,無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可能會遇到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導致請求無法得到支持:
婚姻法規定過于狹窄。婚姻法采取列舉的形式明文規定了四種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但該四種情形未能包括所有損害行為,比如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這一種情形。導致這種情形下,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
證據難收集。在農村,為維持家庭生活,中青年人一般外出務工,其中丈夫外出務工,妻子在家照顧家庭的情況較為普遍。因此,丈夫常年在外與他人同居成為妻子起訴離婚要求損害賠償的主要理由。因夫妻雙方分居兩地,一方與他人同居的證據基本無法收集。加之,基層組織或者個人出于道德和情感的考慮,也很少會出具一方與他人同居的證明。
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途徑不明確。對于以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因重婚行為和同居行為的隱秘性,無過錯方為收集證據往往會采取跟蹤偷拍的方式取證,甚至利用監視設備偷拍,這可能會侵犯“第三者”的隱私權,從而影響證據的合法性,導致該證據得不到法律的認可。
四、幾點建議
離婚糾紛呈逐年上升的趨勢,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也不斷增多,針對無過錯方在訴訟離婚時遇到的問題,筆者有以下幾點建議:
完善婚姻法相關規定。婚姻法列舉的四種情形已不能完全適應影響夫妻感情因素的復雜性,導致當事人的權益得不到全面的維護,這與婚姻法立法初衷是不符的,建議完善婚姻法規定,增加一項兜底條款,即“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情形”。
適當減輕無過錯方的證明責任。在無過錯方提出初步證據,足以使人們基于該證據去進行推斷,能夠初步證明待證事實的前提下,依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協助當事人進行調查取證。如協助當事人向基層組織調查取證。最終將當事人提供的初步證據與法院調取得證據相結合,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從而證明待證事實。
引導當事人合法收集證據。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提供部分偷拍的照片作為支持其損害賠償請求的證據,對于這類證據應向當事人明確,除用作離婚案件外,不得復制、泄露或作他用,以保障“第三者”的基本隱私權,同時引導并協助當事人運用合法途徑取證,積極協調村委會等組織進行配合,為當事人取證提供必要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