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1年4月28日修正通過的,《婚姻法》增加了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其中,第四十條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明確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夫妻關系破裂而離婚的,過錯方的行為往往構成了對無過錯方的侵權。無過錯方有權請求過錯方賠償損害。這是當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弱者原則在離婚問題上的體現。
【案例說明】
原告小蘭與被告小新都是瑞昌市人。2007年1月,經朋友介紹,小蘭與小新相識。當時,因34歲的小新年后要外出務工,急著想抱孫子的小新父母要求兒子與小蘭確立戀愛關系,但小蘭認為互不了解,不同意建立戀愛關系,無奈她的父母威脅說不同意就不能外出打工,并將她的證件扣下,小蘭只好同意了。
2008年1月,小蘭、小新回家過年,并舉行了婚禮,同年底,小蘭生下兒子寶寶。但兩人性格不合,經常吵架。2009年初,兩人勉強到瑞昌市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兒子出生后,小蘭便在家帶孩子,小新則長年在外務工,過年才回家。
2011年,因為丈夫長年不在家中,小蘭耐不住寂寞,與他人發生了不正當男女關系并懷孕,后因計生委上門要求罰款,小蘭不得不引產。2011年底,小新回家過年時發現妻子的背叛行為后,兩人更是爭吵不斷,夫妻感情破裂。
今年6月,小蘭以夫妻關系不和為由,上訴至瑞昌市人民法院要求與小新離婚。法院多次調解后同意他們離婚,兒子由被告小新撫養,原告小蘭一次性支付被告小新撫養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萬元。
【律師評析】
在歐美及我國的臺灣地區,都規定了夫妻因判決離婚給受害人造成非財產損害有權請求賠償的制度。但我國在對待婚姻家庭關系的調整上有著悠久的歷史和傳統,注重倫理道德的調節作用,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家庭的美德,因而在1980年的《婚姻法》上并未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然而隨著形勢的變化,一些與社會主義社會不相容的丑惡現象如重婚、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愈演愈烈,沖擊著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對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帶來了極大的損害,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圍內對違法者給予經濟上的制裁,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這次修正的《婚姻法》正是順應了時代的需要,引進并設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為了避免家庭關系的緊張與矛盾,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的泛濫,《婚姻法》在適用范圍上作了相應的限制,并沒有將所有導致離婚的情況都列入其中,而只規定了四種情形,更多的婚姻家庭關系還需要道德和社會輿論的引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