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元月,達永菊與被告申朝儉之子申貴德結婚。婚后與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隨夫申貴德到西寧申貴德單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達永菊、申貴德、申朝儉商議,在原籍互助縣紅崖子溝鄉小寨村辦一個小賣部,由達永菊經營,以解決達永菊和女兒的生活。此后,由申朝
1974年元月,達永菊與被告申朝儉之子申貴德結婚。婚后與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隨夫申貴德到西寧申貴德單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達永菊、申貴德、申朝儉商議,在原籍互助縣紅崖子溝鄉小寨村辦一個小賣部,由達永菊經營,以解決達永菊和女兒的生活。此后,由申朝儉以達永菊名義辦理了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銀行貸款5000元。達永菊夫婦利用5000元貸款建房4間,購置了貨物。建房中用了申朝儉家的楊樹3棵,舊窗戶兩副。房建好后,達永菊開小賣部進行經營。1991年11月1日,申朝儉因向達永菊索要小賣部土地使用證,雙方發生糾紛,申朝儉手持木棍和他人將小賣部中的部分商品、柜臺玻璃、醋缸等砸毀。同年11月24日,達永菊因與申貴德不和,雙方在互助縣紅崖子溝鄉人民政府自愿辦理了離婚登記,領取了離婚證書。離婚證上載明小賣部4間房歸達永菊所有。離婚后,申朝儉得悉達永菊欲將小賣部賣給他人,即以小賣部是大家庭共有財產,自己是共有人之一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將小賣部4間房的屋頂掀去,并將門一副、窗戶三副、大梁兩根、檁條16根,椽子46根、貨架柜臺各3組、玻璃磚13塊拉回自己家中。
對此,達永菊以申朝儉侵犯其合法財產權益為理由,訴至互助縣人民法院,要求申朝儉歸還拉走的財產,修復4間房屋,并賠償被砸損的財產損失。
申朝儉辯稱,小賣部是我們共同商議辦起的,土地審批、辦理營業執照和向銀行貸款,都是我辦理的,小賣部4間房屋屬家庭共同財產,不是達永菊個人財產。
【審判】
互助縣人民法院因申朝儉退休前系該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故將案件移送給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小賣部房屋4間,在互助縣紅崖子溝鄉人民政府頒發的達永菊與申貴德的離婚證書上,明確載明歸達永菊所有。申朝儉將該4間房屋頂及門窗折除,其行為侵犯了達永菊的合法權益,應負賠償責任。達永菊請求申朝儉賠償砸損的貨物,以及申朝儉追要部分貸款的要求,因當時達永菊尚未離婚,與申朝儉未分家另過,屬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關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四)、(七)項之規定,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4日判決:申朝儉將拆去的達永菊所有的4間房的屋頂材料、門窗全部返還給達永菊,并賠償維修費500元,判決生效后一次付清。
對此判決,達永菊、申朝儉均不服,上訴于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達永菊上訴稱,一審判賠償500元維修費不足以彌補損失。申朝儉搶去的貨架、柜臺、玻璃未判,申朝儉砸毀的商品價值1400余元未予賠償,這些是我和申貴德的財產,不屬于家庭共同財產。
申朝儉上訴稱,小賣部屬家庭共同財產,達永菊與申貴德離婚時,登記歸達永菊所有,未經他同意,不應判歸達永菊。拆去的木材屬于自己應有的部分,是本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采取的緊急措施。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達永菊、申貴德結婚后,雖與申朝儉夫婦共同生活,但到1979年,達永菊隨申貴德生活,即在經濟上與申朝儉互相沒有來往。小賣部創辦過程中,申朝儉雖然幫助辦理了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及貸款,但并未投入資金。楊樹3棵和舊窗戶兩副系對兒子、兒媳的贈予。小賣部房屋屬達永菊、申貴德的共同財產。申朝儉伙同他人肆意砸毀商品等,是嚴重的違法行為。特別是在達永菊與申貴德離婚后,婚姻登記機關已明確將小賣部歸達永菊個人所有,申朝儉仍揭房頂,拆門窗,嚴重侵犯了達永菊的合法財產權利,申朝儉應負一切賠償責任。申朝儉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原審判決只賠償維修費500元,不足以彌補達永菊的損失,達永菊的上訴理由充足,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6日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申朝儉返還給達永菊大梁2根、檁條16根、椽子44根、門1副、窗戶3副、柜臺3組,玻璃磚13塊;三、申朝儉賠償砸毀達永菊小賣部商品損失700元,房屋重修費用損失1300元,共計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交付完畢。
【評析】
本案申朝儉認為雙方爭議的小賣部4間房屋屬于家庭共同財產,在得知達永菊欲將小賣部出賣后,以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為理由,前去拆除房屋頂,拿走木料、門、窗,并認為是采取緊急措施。這種理由是否成立,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第一,小賣部4間房屋是否家庭共有財產。申朝儉認為小賣部的創辦,是他幫助辦理的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和銀行貸款,因而建成的4間房屋屬家庭共有財產。但從事實上看,小賣部的創辦,目的是幫助達永菊和女兒解決生活問題,又是在達永菊夫婦與申朝儉夫婦分開生活以后;各種手續雖是申朝儉幫助辦理的,但是以達永菊名義辦理的,申朝儉并未投入資金;小賣部也是達永菊經營的。因此,申朝儉對小賣部的創辦和經營,僅是一種幫助行為,并且是當時的家庭關系上的一種幫助行為,并不因此而產生權利請求。所以,該小賣部4間房屋,應屬達永菊、申貴德夫妻共有財產,而不屬于達永菊夫婦與申朝儉夫婦共有之家庭財產。又,建這4間房時,曾用了申朝儉家中楊樹3根,舊窗戶兩副,建好的4間房是否因此就算是家庭共有財產呢?應該看到,父母(公婆)對兒子、兒媳建小家庭另過,給予一定的財物,在性質上是無償贈予。雙方除有明確約定外,不能因一方接受有另一方的財物,另一方就對所形成的財產享有權利。
第二,小賣部4間房屋屬達永菊、申貴德夫妻共有,雙方離婚時經過協商,該4間房屋歸達永菊所有,并記載在權利機關發給的離婚證上,這是房屋所有權轉移的一種法定形式。申朝儉如果對4間房屋屬達永菊、申貴德夫妻共有有不同意見,應向達永菊、申貴德主張權利,并通過法定程序解決。在所有權歸屬問題沒有解決之前,申朝儉無權自行采取所謂“緊急措施”,損壞爭議標的物。即使該爭議房屋是家庭共有財產,申朝儉也無權采取所謂“緊急措施”來損壞房屋,因為這種行為是對其他共有人共有財產完整權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