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繼承權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而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1、繼承權的取得
(1)取得繼承權的根據
公民取得繼承權必須具備三個方面的根據:一是法律根據,即法律的規定或者立遺囑人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的指定;二是事實根據,即被繼承人死亡和遺產的存在;三是身份根據,即與被繼承人有法定的親屬關系。其中,身份根據是反映繼承權本質的基礎性根據。
(2)繼承能力
繼承能力指公民作為繼承人取得遺產繼承權的權利能力,亦即公民作為繼承人取得遺產繼承權的資格。
任何生存的公民都有繼承權利能力。繼承開始時已經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被宣告死亡)的人沒有繼承能力 。 如果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如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死亡,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 , 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 在繼承關系中有一個例外,即出生時是活體的胎兒也具有繼承能力。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2、繼承權的行使
(1)繼承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不同。繼承行為能力指公民可以獨立行使繼承權的能力或資格。有繼承權利能力并不一定具有繼承行為能力。這是因為具有繼承行為能力意味著公民能夠使自己的繼承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并對其后果承擔責任。所以,繼承行為能力是國家賦予公民獨立行使繼承權的資格。
(2)繼承權的行使與代理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視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法獨立行使繼承權。他們可以獨立決定接受還是放棄繼承 , 有權參與遺產的分配和處理,在自己的繼承權遭受侵害時可以獨立提起訴訟。
我國《繼承法》第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由其監護人擔任。監護人應依法確定。
法定代理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行使繼承權,應當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這里之所謂"一般不能",是說不完全排除在特殊情況下,比如遺產中的債務超出其實際所值時,代理被代理人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否則其代理行為無效;濫用代理權,已經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和第三人串通的 ,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己行使繼承權,須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則相關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