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公司在股東資格繼承糾紛發生后修改章程的,不屬于“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情形。
案情
上海良代有線電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代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載明:公司由陶建平等44名股東共同出資設立,由陶建平擔任法定代表人。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全部出資和部分出資,股東的出資額可以依法繼承。2005年1月17日陶建平因病去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間達成協議,由陶建平之子陶冶一人繼承陶建平所持有的良代公司43.36%的股份。2005年6月,良代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形成不同意陶冶成為公司股東的決議。同年8月29日,良代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決議。該章程規定:股東死亡后,繼承人可以依法獲得其股份財產權益,但不當然獲得股東身份權等。陶冶遂訴至法院,要求良代公司將其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
裁判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性與人合性,股權亦因此具有財產權利屬性以及人格權利屬性。按照現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約定外,良代公司的股東陶建平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權可以作為遺產被繼承。繼承人對股權的繼承,應是全面概括的繼承,即通過繼承取得的股權,既包括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也包括非財產性權利。據此,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七十六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上海良代有線電視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冊上記載于陶建平名下的43.36%股份變更記載于原告陶冶名下;二、被告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上述股東變更登記事項。
良代公司不服,以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
2006年8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