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的訴訟時效,是指繼承人于法定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審判程序予以保護的權利。法律保護繼承權是有一定時間限制的,以避免繼承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
繼承的訴訟時效,是指繼承人于法定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審判程序予以保護的權利。法律保護繼承權是有一定時間限制的,以避免繼承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促使繼承權受到侵害的實際享有繼承權的合法繼承人及時行使其權利。這一期限稱為繼承訴訟時效期間。
《繼承法》第八條規定: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繼承人只有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法院才保護其權利。否則,人民法院將不予以保護,繼承人即喪失勝訴權。
在我們辦理繼承公證中,經常會有實際占有財產的繼承人以其他繼承人超過訴訟時效,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保護,喪失勝訴權為條件,來申辦繼承公證。以下面二個繼承案件為例:
【事例一】李甲、李乙的父母(其父母也都先于本人去世)于2002年先后病故,留下一棟房屋,該房一直由長子李甲占用。甲乙為繼承此房屋發生糾紛,未達成協議,2007年,次子李乙起訴至法院,要求繼承房產。法院以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弟弟李乙的訴訟請求。哥哥李甲拿著法院的裁定,來到公證處申請自己一人繼承此房屋。
【事例二】某A、某B的父母(其父母也都先于本人去世)于1985年先后病故,留下一棟房屋,該房一直由長子A占用。弟弟B二十多年未對此房屋的繼承權提出請求。2008年哥哥A以弟弟B超過20年繼承訴訟時效為依據,來到公證處申請自己一人繼承此房屋。
對于以上兩種情況我們是否可以為他們出具公證書呢?我的意見:不能。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 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 。同時,對于這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在《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問題的批復》中也明確指出: 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25條第1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并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