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繼承權公證能否重辦的幾種觀點
圍繞繼承權公證能否重辦,理論上存在多種觀點,實踐中公證人員的做法也不一致,歸納一下,主要有以下三種意見。
(一)繼承權公證不能重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后,公證處已出具了繼承權公證書,證明了當事人繼承的情況,公證書出具后,其效力已經發生。特別是繼承權公證書,具有法院裁判文書的性質,一經生效,不能改變。當事人領取了公證書后,應及時去有關部門辦理申領、登記、過戶等手續。現因遺產情況發生了變化,造成原來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實際上已不能使用,其責任應由繼承人承擔。對同一事實,公證處不能出具兩份不同的公證文書。當事人如有異議,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裁決。如遺產情況發生變化的原因是非法的或是因繼承人的行為造成的,則變動后的財產不能算遺產,而屬于非法所得,應收歸國有。
(二)繼承權公證可以重辦
如果遺產情況發生了變化,不管造成遺產變化的原因是什么,原來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實際上已不能使用是事實,否則,當事人也不會要求重新辦理繼承權公證并再一次支付公證費。并且,有關辦理遺產申領、登記、過戶等手續的部門也并不認為公證文書是裁判文書,一經生效,不能改變。這些部門認為,既然他們是繼承人實際得到遺產的責任部門,就一定要搞清楚被繼承人遺產的情況。如果被繼承人的遺產發生了變化,則公證書也應作相應的修改。繼承人得不到遺產,只能來公證處要求針對遺產發生了變化的情況重新辦理繼承權公證,如公證處拒絕為其重新辦理繼承權公證,勢必引起社會矛盾的激化。
再從《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來看,公證處既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為其辦理繼承權公證書,證明當事人繼承的情況,當然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重新申請為其重新辦理繼承權公證,證明變動后的遺產情況。
(三)繼承權公證能否重辦要視遺產變化的情況來看
這種觀點認為,如果遺產僅發生數量上的變化的而引起變化的原因又非出自當事人自身,例如存款利息變化、股票增配股等,對此,所有繼承人既無異議也無變化的,可以為其出具補正公證書,不改變已經公證的繼承事實而僅提供給有權處理遺產的相關部門使用以解決當事人的實際矛盾。
如遺產的種類發生了變化,例如原來公證的遺產標的是不動產,現在后又發現了新的遺產標的是動產,則不管發生變化的原因是什么,應視為新的繼承,繼承人應重新辦理繼承權公證。
二、從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繼承權的定性看公證能否重辦
繼承權公證是否可以重辦的問題,實際上是如何看待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權利性質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法學理論界一直存在著爭議,有主觀主義的繼承權和客觀主義的繼承權之爭,也有共同共有的所有權和擬制所有權之爭,對此,我國《繼承法》和作為我國繼承法律制度淵源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解釋也有矛盾。筆者在學習了梁慧星、王利明、巫昌禎等我國多位法學專家的理論后,比較傾向于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享有的權利是非現實之所有權而為繼承既得權這一觀點,所以筆者同意前述第二種意見。
再結合現在的實際情況來看,繼承人向公證處申請繼承權公證,我們根據《繼承法》和《公證法》的規定,證明了遺產由繼承人繼承的事實。但是,由于種種原因,繼承人并沒有憑繼承權公證書去實現繼承權,這種情況下,繼承人的權利實際上還停留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享有權利的階段,也就是說繼承人的權利并沒有發生變化,變化的僅僅是遺產。根據物權理論,物之所有權是不能存在空白的,因而,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的遺產上仍存在所有權。由于繼承人沒有實現繼承權,繼承人享有的權利仍為非現實之所有權,遺產的所有權卻并沒有發生變化。據此,不管遺產的形式發生了什么變化,只要所有繼承人對遺產的變化情況均無異議并再一次提出辦理繼承權公證的申請,我們均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為其重新辦理繼承權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