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繼承而產生的共有財產所有權中,有的共有財產是以不動產形式存在的,為便于闡釋,本文將之稱為不動產繼承。筆者將從不動產繼承糾紛案件應歸入物權糾紛還是歸入繼承權糾紛入手,討論不動產繼承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問題。
一、繼承法上繼承權糾紛訴訟時效之理解
《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又同時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2條規定:“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遺產分割時,明知而未提出請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請求,在二年以內起訴的,應當受理”。
綜合以上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繼承法上的訴訟時效:
第一、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筆者認為,這里的繼承權糾紛,是指上文提到的享有繼承權的自然人身份有爭議,或者說繼承人中是否存在喪失繼承權、是否存在繼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遺產的自然人等情形,如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的,“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再如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以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
第二、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遺產的,即視為其已接受繼承,此時至遺產分割前,各合法繼承人對遺產均享有權利,其權利形態為共同共有或者是按份共有。既然其已接受繼承遺產,就不存在繼承權被侵犯,當然對其不適用繼承權糾紛的訴訟時效,或者說在這種情況下,其繼承的訴訟時效無從談起。若將繼承法第八條理解為繼承人繼承遺產的權利必須在兩年內行使,若不及時主張即因訴訟時效屆滿而喪失實體權利,顯然是與繼承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相矛盾的。繼承開始后,繼承人表示接受繼承與繼承人未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兩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繼承人的遺產已轉變為各繼承人的共同共有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意見與繼承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司法解釋第32條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二、不動產繼承糾紛訴訟時效分析
關于不動產繼承糾紛案件,筆者認為,當事人在請求中實際上包括了兩個不同性質的請求權,一是身份上的請求權,即確認繼承人的資格;二是物權請求權,即在確認了當事人有繼承權的情況下,要求對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不動產進行分割。為什么會是物權請求權呢?《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結合前面已經提到的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的,該不動產的產權形態即轉化為共同共有狀態或者是按份共有狀態。那么,當事人在是否有繼承權無爭議的情況下,請求對被繼承不動產進行分割,自然是基于物上的請求權。
關于確認當事人的繼承權,應適用一般的訴訟時效規定,也就是《繼承法》第八條之規定,雖然該條表述為起訴權,但通說認為其與《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一致的,繼承法上關于起訴期二年的時間規定就是訴訟時效規定,當事人超過兩年起訴并不直接駁回起訴,而是在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情況下喪失勝訴權。
關于物權請求權,目前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定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但在審判實務中,主流觀占傾向于不適用訴訟時效,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在杭州召開了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后形成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其中第14條表述為“已經合法占有轉讓標的物的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物權轉移登記,登記權利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或者動產,當事人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或內容,以及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對方當事人以超過訴訟時效抗辯的,不予支持。”也表明了法律上更多的主張是物權請求權不適用于訴訟時效,當事人以訴訟時效經過為由抗辯不予支持。
故,涉及不動產的繼承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對繼承人身份無異議,該糾紛應為物權糾紛,當事人以訴訟時效抗辯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當然,在現實中,由于時間久遠,并由于我國物權登記制度的不斷完善,特別是在上世紀九十代初期,曾進行了大規模的確權,致相當一部分被繼承人遺產登記在一個人名下,這種情況又如何界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