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概括、限定為繼承立法原則的國家中,繼承人即使全面接受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一般亦不會損害自己個人的利益。但為了尊重繼承人的人格獨立,同時也考慮到繼承人不參與繼承非但不會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而且還可能有利于家庭和睦、社會穩定,故多數國家又規定繼承人可放棄(或稱拋棄)繼承權,以此作為概括、限定繼承的補充,我國也不例外。但由于我國現有繼承法有關條文的表述不夠嚴謹、科學,內容較粗,于是在理論界、司法界對一些規定有不同理解,形成了爭議。筆者以下擬制繼承權放棄的有關問題略述已見,以作引玉之磚。
一、關于繼承人放棄的繼承權性質
民法學界一般認為,繼承權有期待繼承權和既得繼承權之分。通常,前者稱為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指公民在繼承開始前享有的依照法律規定或遺囑規定而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地位;后者則為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指在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在繼承法律關系中實際享有的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理論上的如此區分并非文字游戲,它對司法和立法均具現實意義。
那么,繼承人放棄的繼承權究竟是何種性質的繼承權?對此,民法學界觀點不一,各國立法也不盡相同。概而論之,可分兩類,一是主張繼承人放棄的應是期待繼承權 [1]。即認為放棄人不參加繼承,不得取得遺產,不負清償債務責任的后果產生,是由繼承人失去繼承期待地位所致;二是主張繼承人放棄的是既得繼承權。即期待繼承權不是實體權利,它屬于權利能力范疇,不存在放棄和接受的問題。況且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已取得既得繼承權。其應繼份也已確定。因此,繼承人只能放棄既得繼承權。這一觀點為較多學者所接受。
筆者認為,放棄的繼承權的性質是既得繼承權,但又覺得上述否認放棄期待繼承權的理由似有不妥。期待繼承權應指繼承開始前,繼承人依法或遺囑指定而享有取得繼承了財產利益期待地位的權利。它是基于特定的事實(包括事件和行為)而產生,性質上應屬具體權利,是一種身份權而非權能。盡管期待權是屬于生成過程之權,作為具體權利與將來特定財產利益之間的關系尚未最終完全形成,仍存在著或然性,但其畢竟與權能的性質、地位及其所反映的內容有所不同。權能是泛指民事主體依法取得一切具體權利的資格,完全是抽象的,無具體利益可言。而期待權是特指某種身份地位的存在,它與特定主體間已形成了某種特定的無形利益。此外,雖然法律對各種期待權保護齋厚薄之差,但在一定限度中,仍有關于其權利的法規適用。因此,不妨將其作為權利稱之。不過,由于期待繼承權畢竟是一種具有身份利益的權利,是否能轉化為財產權利、仍處在可能狀態之中,唯有在繼承開始后才能最終確定。而且在期待狀態下,引起財產權轉移法律后果的事實尚未出現,由繼承法調整的繼承法律關系也未產生,至多在繼承人地位不明產生爭執時,引起確認之訴,而不會發生期待繼承權被侵犯的問題。因此,繼承人放棄的繼承權若指期待繼承權,意義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