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放棄繼承是指繼承人作出的不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繼承人有權依照自己的意愿作出接受或放棄繼承權的決定。
一、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即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放棄繼承的,視為其自繼承開始就放棄繼承權;不但對遺產不享有權利,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不承擔義務,而且對遺產的孳息也不享有權利。
二、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時間,應當在繼承開始后至遺產分割前。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并對接受或放棄遺贈作了相應的規定“受遺贈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遺贈。”
三、 放棄繼承一般不允許翻悔。放棄繼承權,是指繼承開始到遺產分割之前的這段時間內,放棄自己已取得的繼承遺產的權利,完全自由地表示自己不愿意處于繼承人的地位。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是一種單方面的法律行為,不必經過人民法院的批準或其他繼承人許可。倘若允許撤回,不僅會影響遺產分割的進行,而且不利于繼承關系的穩定,不利于公民的生產和生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
四、 繼承人因不愿履行法定義務,如不想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不愿承擔扶養、撫養、贍養義務等原因而表示放棄繼承的,必然損害他人的利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五、 被放棄的繼承份額的處理。被放棄的繼承份額就在參加繼承的繼承人中分配。如果表示放棄繼承的是遺囑繼承人,則放棄的份額應當轉歸法定繼承人繼承。如果放棄繼承的是法定繼承人,其應繼承份額由其他法定繼承人按法律規定的繼承順序繼承;如果放棄繼承的是被繼承人的唯一法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的遺產歸國家或集體享有。 根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放棄繼承權的人不繼承遺產,通常條件下,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也就可以不負清償的責任。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既不表示接受又未表示放棄時,便推定為放棄接受遺贈。被放棄的遺贈財產,按法定繼承辦理。遺囑人沒有法定繼承人時,即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主動放棄或法定期限屆滿沒有表示接受而實際放棄遺贈的受遺贈人,不再承擔遺贈人所附加的有關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