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贍養義務的孫子是否享有繼承權?
「案情」
王某與前妻生育2個子女,王甲和王乙,均以成家。1986年,王某與李某登記結婚,婚后兩人與王甲的兒子王丙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12月8日,王某因病去世。王某生前主要由王丙贍養。1988年王某與李某建造了一棟約200平方米的二層磚木結構的房屋和王某與李某共有存款46400元作為遺產進行分割。在繼承的過程中,王甲、王乙、王丙與李某就遺產分割發生糾紛,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對王丙的繼承權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丙對王某的遺產有繼承權。理由是王丙與王某和李某長期共同一起生活,對王某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應視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與王甲、王乙享有同等的繼承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丙對王某的遺產沒有繼承權。理由是王丙是王某的孫子,是直系血親晚輩,不能視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丙對王某的遺產可以適當分得一部分。理由是王丙與王某和李某長期共同一起生活,對王某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是可分得遺產的人。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我國《繼承法》對法定繼承人的規定主要為,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第十二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本案王丙并不存在代位繼承的情形,也不屬于第十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的繼承人的范圍。所以將王丙視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缺乏法律依據。王丙雖是王某的直系晚輩,但以王丙之父王甲還健在為由,忽視王丙對王某所盡的贍養義務而剝奪王丙對王某遺產的繼承權,與《繼承法》相關的立法和司法解釋精神不符。我國《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這一條是承認非繼承人酌情分得遺產的權利。可分得遺產的人是指參加繼承的繼承人以外的不得參加繼承的人,即可以是非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不能參加繼承的法定繼承人范圍內的人。可分得遺產的人包括兩種;一是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二是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或贍養較多的人。王丙屬于第二種可分得遺產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若干意見〉)第三十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王丙從小就同王某和李某一起共同生活,在王某去世之前,王丙對王某盡了生養送終的義務,應認定王丙對王某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若干意見〉第二十七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