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本文講述了轉繼承的相關法律問題, 轉繼承的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轉繼承中是否適用代位繼承?本文通過案例,結合了以上兩個問題,為你介紹了轉繼承的相關法律問題。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王某向公證處提出繼承權公證申請,要求繼承其母許某遺留的位于本市轄區內的一套房產,經審查得知,王某申請繼承的這套房產是其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的房改房,已取得100%產權,屬于王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財產。王某系獨生子女,其母親許某于2004年病故,生前未曾立遺囑或以其它方式對房產進行過處分,許某的父親于2006年病逝,也未留有遺囑,許某的母親張氏尚健在,除許某外,許某父母還有四個兒子。申請人王某稱自己的父親、外祖母和四位舅舅均同意放棄對上述房產的繼承權,自己可以獨自繼承屬于母親許某的房產份額。
二、對辦案涉及到的法律問題分析
(一)、轉繼承和代位繼承概念。
本案同時涉及普通繼承(本位繼承)、轉繼承和代位繼承三個法律關系,轉繼承和代位繼承都是因本位繼承人死亡無權行使繼承權而發生的、由本位繼承人的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的財產繼承權利。
轉繼承的性質是繼承遺產權利的轉移,又稱為再繼承或第二次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之前死亡,死亡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轉由死亡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承受的一種繼承法律制度。為了區別于本為繼承中“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稱謂,在轉繼承法律關系中,死亡繼承人的繼承人稱為轉繼承人,而死亡繼承人則稱為“被轉繼承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沒有明文規定轉繼承的概念,但司法審判實踐中確認了轉繼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這一司法解釋,成為我國承認和保護公民私有財產轉繼承權的法律依據。
代位繼承繼承的概念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1條中規定的,該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
本案中,許某死亡,關于其遺產的繼承即開始,許某之父獲得對其女許某遺產的繼承權,但是許父隨后死亡時,許某的遺產尚未分割,遂即便發生了轉繼承,由于許某是先于其父死亡的,形式上又符合了代位繼承的條件,故許某之子王某享有依據代位繼承制度代替其母繼承外祖父的遺產權利。
(二)、轉繼承權是否先要扣除被轉繼承人配偶的部分?
一種意見認為:當繼承人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情況出現時,由于繼承人不能再作放棄繼承的意識表示,原本由其繼承的財產份額就自然地構成了他自己財產的一部分可以被轉繼承。另外,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即享有對遺產的權利,只是這種權利表現在份額上,當財產分割完畢,權利才物化在具體的的遺產上。因此,該財產應確定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被轉繼承人的配偶應分割一半,剩下的一半才作為被轉繼承人的遺產轉由其配偶和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據此,本案中,應當先將許某的父親繼承其女兒的遺產份額劃出一半歸許某的母親張氏所有,另一半份額再由許某的父親的法定繼承人轉繼承,如果確定最后繼承人是許某的兒子王某,則不僅包括張氏在內的其他繼承人均要表示放棄轉繼承權,張氏還需將自己取得許某父親的一半轉繼承份額贈與給外孫王某。
另一種意見認為:在轉繼承情況下,因為轉移的是被轉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因此,被轉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取得的僅是被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應繼份額的權利,而不是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所以,應由被轉繼承人繼承的遺產并不因被轉繼承人和轉繼承人之間的配偶身份而發生所有權的共有關系,即不能將被轉繼承人應繼承的遺產作為其已取得所有權的財產而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并按析產認定其中一半屬于配偶另一方,另一半是本人遺產而按法定繼承辦理。故本案中,只需張氏在內的其他繼承人均表示放棄轉繼承權,許某的遺產就可以由王某一人繼承了,而無需再辦理張氏與王某之間的贈與公證了。
上述兩種意見均有理論和法律依據,審判實踐中也出現了不同的判決結果。
分析第一種觀點確定轉繼承的客體是遺產的所有權,而非繼承遺產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即物權的取得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許某父親自許某死亡時其應繼承的遺產權利已經轉化為財產的所有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7條作出的“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視為共同共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于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法定繼承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許某父親因法定繼承取得許某遺產的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6條的規定,應首先分出一半為其配偶張氏所有,其余的為許某父親的遺產。故本案中,張氏需要辦理放棄繼承權和贈與公證手續。
分析上述第二種觀點確定轉繼承的客體是繼承遺產的權利,而非遺產的所有權。繼承權利是基于親屬關系享有的具有人身屬性的財產權,繼承權不能因夫妻關系成為共有,只有實現繼承權取得的遺產才能成為夫妻共有,否則會在實踐中造成繼承人夫妻雙方共同成為同一遺產的法定繼承人以及繼承人放棄繼承權需征得其配偶同意的荒謬情形,故最高法院在的司法解釋中對轉繼承使用的是“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這樣嚴格的字眼表述的。再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7條相比較,可以發現,《民通意見》作出遺產即使未分割也能成為共有的前提是認定繼承人“視為接受繼承”,而《繼承法的意見》中,法院沒有強行認定繼承人“視為接受繼承”,但是繼承人已死亡,無法取得遺產而成為遺產的所有權人,故繼承權只能通過“轉移”,由其他繼承人來決定實現或是放棄取得遺產,因此,轉繼承中沒有被轉繼承人實現取得遺產的過程,當然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財產可供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