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起訴離婚前所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有以下幾個特點:①均在夫妻雙方自愿的基礎上訂立;②均沒有違反婚姻法的原則和具體規定;③協議的目的均是解決離婚后的財產歸屬和子女撫養問題。
有觀點認為,這種協議的生效以夫妻離婚為條件,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取得離婚證書的情況下,該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不發生約束力。
本人認為,婚姻是家庭的基礎,不是男女兩性的任意結合,夫妻雙方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義務并享受相應的權利。我國合同法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顯然,有關婚姻關系的協議是不能適用合同法有關規定的。因此,在婚姻法沒有對該種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做出規定的前提下,用合同法的相關理論和規定來解釋該種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并不符合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該種協議不屬于夫妻財產約定的范疇,不是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歸屬的約定,一方當事人起訴離婚時要求以此作為分割財產、子女撫養的依據的,法院應不予支持。但是,該種協議有可能是夫妻處理相關問題的底線,如果法院裁判結果大大超過該底線,可能會導致雙方矛盾激化。因此,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可以將此類協議作為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