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前,受害人會本能的想到能否通過訴訟來挽回自己的損失。本文介紹離婚程序之離婚后經濟補償條件,經濟補償方式以及經濟幫助等內容,滬律網婚姻法整理。
一、離婚程序之經濟補償
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夫妻之間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歸屬有歸各自所有的書面約定,如果雙方未對該財產的歸屬問題作出上述書面約定的,不適用該規定。
在家庭生活中付出義務較多的一方享有經濟補償的請求權。
補償的數額應當與一方所付出的勞務價值相當,具體數額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依據實際情況判決。
補償不同于損害賠償,在處理時不考慮雙方的過錯情況,無論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是否有過錯均可向另一方請求補償。
二、離婚程序之經濟幫助
婚姻法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司法實踐中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適用:
要求幫助的一方確實“生活困難”,如一方因患病、年老無收入來源,不能獨立生活,又沒有其他親屬對其盡贍養、扶養義務的。如果一方年輕有勞動能力,只是生活上暫時困難,另一方可以給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經濟幫助,一旦要求幫助方解決了生活上的困難,如找到了工作,收入增加或再婚的,提供幫助的一方幫助義務即行解除。
提供幫助的一方有能力幫助,且不會因為幫助而導致已方生活困難的。
該幫助是在離婚時提供的。如果是在離婚后一段時間內出現了生活困難而又無力解決的,另一方因婚姻關系解除而不再負有幫助義務。如果幫助方式是離婚時一次性的為對方提供經濟幫助費用,在履行義務后,另一方要求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對幫助的內容和方式雙方可以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
婚姻法專門強調了在“住房”方面的幫助,對于離婚后沒有住房的,視為經濟困難,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