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4月,出生于廣西藤縣的女子鄧某與許某登記結婚,婚后一直沒有生育,雙方相互責怪。為這事,自2005年以來,雙方經常發生爭吵,矛盾不斷升級,感情日益破裂,已經鬧到要離婚的地步。
2006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鄧某把結婚時的嫁妝搬回了娘家。晚上7時許,鄧某在丈夫家又和丈夫許某和家公發生爭吵,許某及鄧某的家公叫鄧某以后不要踏入其家半步,鄧某因激憤到廚房拿菜刀砍傷丈夫的頸部,后被在場人及時制止并報警。許某被送往醫院搶救,脫離生命危險,共用去醫療費2684元。經法醫鑒定,許某的損傷屬于輕傷。本案在判決時夫妻雙方還沒有離婚,并且沒有查清是否有約定屬鄧某的個人財產。
[判決]
法院判決:一、被告人鄧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二、被告人鄧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的丈夫)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684元。
[評析]
筆者認為,本案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判決妻子賠償丈夫的經濟損失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受民事法律關系調整。
附帶民事訴訟,其本質上仍然是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因被告人犯罪行為而引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被告人違反了兩種法律,應承擔兩種法律責任,而引起要承擔這兩種責任的原因,恰恰是被告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引起的。只不過是為了審理上的方便,將本該是民事訴訟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并加以解決罷了。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實體解決應依據民事實體法的規定處理,在程序的許多方面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因此,本案的附帶民事訴訟,應受民事法律關系調整。
二、判決妻子賠償丈夫的經濟損失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已依法離婚
首先,從法理上來說,婚內判決賠償無依據。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可見:有過錯方“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即離婚是賠償的前提條件,賠償是離婚中有過錯一方的必然結果(除非受害方自愿放棄賠償)。因此,只有先離婚,才有賠償之說。
其次,從社會效果來說,判決婚內賠償的標的無法執行。一方面,未經過離婚程序對財產進行分割確認的,即使婚前或婚內有約定是個人財產,但一方反悔或否認的,必須經過法定確認程序確定下來,才能執行,否無法執行。但這一法定程序則是另一法律關系,不是本案的范圍。另一方面,在未離婚之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若要執行,到底是執行誰的財產?因此,顯然是不現實的。三是從立法的精神來說,凡制定的法律法規,都必須考慮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若是不能執行的條文,絕不是立法的本意,并且會被學術界普遍認為不能執行的條文自始無效。
綜上所述,本案引起刑事追究的主要原因是妻子用刀砍傷丈夫,其實質就是家庭暴力,并且該家庭暴力后果達到法定追究條件起點輕傷以上。因此,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是合法合理的。但是,在刑事附帶民事上,雖然妻子有過錯,但缺少“離婚”這個前提條件,故筆者認為判決婚內賠償丈夫的做法明顯是錯誤的。
順便說一說本案的程序處理方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可以立案,但必須是在審理期間同時提起民事訴訟起訴離婚,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則,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先中止審理,待民事判決結案后,才恢復審理。假若民事離婚訴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并作了財產分割的,在恢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應當依法判決妻子賠償丈夫的經濟損失;假若民事離婚訴訟得不到法院支持離婚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恢復審理時,應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