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案情】
張某生前是霍邱縣一家醫院的清潔工,1990年其在醫院做清潔時收養了一名棄嬰———小玲,并將小玲的戶口登記在自己名下。1994年年底張某認識了大兵的母親孫某,由于大兵的父親已過世,母子二人遂于張某共同生活,張某和孫某未辦理結婚登記,孫某和大兵的戶口也一直未遷至張某所在的村。1997年,張某所在的村民組分配安置房,張某與其母親及養女小玲三口人參加分配,分得一間門面房(底上共三層)。張某的母親過世后,張某與孫某于2001年共同立遺囑并公證:門面房產權歸大兵全權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和糾纏,否則應負法律責任。該遺囑無代書人和遺囑執行人簽名或蓋章,系一位公證員獨自辦理,無其他公證員或工作人員現場見證。2012年張某突發腦溢血死亡。張某死亡后,小玲主張其對該門面房權利,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張某收養小玲的事實發生于我國《收養法》頒布實施之前,形成事實收養關系,小玲與張某形成養父女關系,小玲對該門面房享有法定繼承權。張某與孫某在1994年年底共同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二人不是合法的夫妻關系,大兵與張某之間不能形成繼父子關系,對房產不享有法定繼承權。張、孫二人立的公證遺囑的形式和內容均有重大瑕疵,遺囑無效,對張某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法院最后判決該門面房歸原告小玲所有。
【法官釋法】
我國《繼承法》規定,公民立遺囑的方式主要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其中公正遺囑法律效力最強,因此其有效條件也最為嚴格:一是立遺囑人須親自到公證機關申請,并出具身份證明、財產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二是公證機關要審查立遺囑人是否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遺囑的內容是否合法,遺囑人對遺囑處分的財產是否享有處分權,遺囑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等。三是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因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門面房系張某、小玲和張某之母三人共有,張某立遺囑時養女小玲尚年幼,無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所立遺囑既剝奪了她的繼承權,又處分了她的財產,故遺囑內容不合法。公證機關審查時存在重大瑕疵,張某無書寫能力,遺囑無代書人簽名,且當時只有一名公證人員獨自辦理公正,無見證人現場見證,該遺囑公證程序不合法。綜上,該公證遺囑無論是形式還是內容均有重大瑕疵,因此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