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先生(已故)與妻子早年結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現均已成年。兒子在2006年11月2日先于王先生去世,留下一女。
2010年11月,王先生與李女士再婚。再婚當日王先生簽署了“贈與意見書”將位于北京市東城區房屋一套贈與給妻子李女士?;楹螅钆侩S王先生共同生活。
2012年3月28日,王先生因病去世。李女士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要求確認其對“贈與意見書”中涉及的房產的所有權。其他繼承人對“贈與意見書”不予認可。
雙方經過多次協商未果。2014年7月25日,李女士作為原告,以“遺囑繼承糾紛”為由將其他繼承人(被告)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申請法院確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全部繼承權。
【案件分析】
律師對本案進行了全面分析:
首先,對于“贈與意見書”的定性?
“贈與意見書”作為本案的重要證據,雖然其形式上以贈與合同的形式出現,但其所表達的內容應該認定為遺囑。按照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及相關事實陳述,原告認為這份“贈與意見書”系被繼承人親筆簽訂,應屬于自書遺囑的性質。故以“遺囑繼承糾紛”為由將其他法定繼承人訴至法院。
然而,如果“贈與意見書”被認定為遺囑,那么它具體屬于哪一類遺囑呢?
律師卻有另一種觀點:
首先,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在我國主要的遺囑形式包括五類,分別是:(1)公證遺囑(2)自書遺囑(3)代書遺囑(4)以錄音形式訂立的遺囑(5)在危機情況下,遺囑人訂立的口頭遺囑。
其中: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在危急情況下,遺囑人可以立口頭遺囑??陬^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機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結合本案分析,王先生與李女士結婚當日簽署的“贈與意見書”,雖然是王先生真實的意思表示但是從“贈與意見書“的形式上看,這份打印遺囑明顯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應該認定為代書遺囑的性質。
王先生與李女士結婚時已年過七旬,沒有較高的文化水平,更不會使用電腦。“贈與意見書”是王先生在文印店打印后,簽名形成的。這個事實明顯違反法律對自書遺囑的規定。
打印遺囑的認定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信息化程度日益增加。遺囑的形式也日趨多樣。
那么,按照本案律師的觀點:這份“贈與意見書”如果認定為代書遺囑又效力如何呢?
本案中被認定為代書遺囑的“贈與意見書”系打印生成,立遺囑人王先生僅在“立據人”出簽名、蓋章。但從形式要件上分析,符合代書遺囑的規定。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有效的代書遺囑應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而單從本“贈與意見書”看,不能體現兩個見證人在場,以及其他有效代書遺囑的條件,應認定為無效。
本案律師進一步分析:
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
遺囑的產生不應泛泛認定為單一的財產處分行為。遺囑本身還伴隨著一定的人身性,這也是法律要求自書遺囑須有遺囑訂立人親筆書寫、簽名的根本原因。同時,這也是婚姻家庭類案件區別于其他糾紛案件的重要標志之一。
因此,在遺囑的效力問題上,應該嚴格按照我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確定,不能妄自作出擴大解釋。我國繼承法之所以對遺囑形式加以嚴格限定也正體現了這一點。
因此,本案中的“贈與意見書”雖然是遺囑訂立人王先生本人簽名,但不能證明遺囑內容系王先生真實意思表示,僅從自書遺囑的形式角度出發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然而,從代書遺囑的形式上分析,本“贈與意見書”亦缺乏形式要件,故也應認定為無效。
在排除“贈與意見書”遺囑效力后,本案的案件性質應已從遺囑繼承糾紛轉變為法定繼承糾紛。那么,在沒有違反繼承法其他規定的情況下,訴爭房產應有王先生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平均享有。
【判決結果】
經過長達半年的審理,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最終認為原告李女士的訴訟請求不成立,經過調解原、被告雙方同意按照“法定繼承糾紛”最終確定訴爭房產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平均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