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遺囑能力的人生前可以設立遺囑處分其個人財產。所謂遺囑能力,是指被繼承人生前在法律上享有的訂立遺囑、自己財產的資格。這種訂立遺囑的資格不是任何公民都具有的,根據公民是否具有遺囑能力,可以將公民分為兩類:一類是有遺囑能力的人,另一類是無遺囑能力的人。
我國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這一規定說明,我國遺囑繼承人的范圍,僅僅限于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多數人,如子女、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先死亡的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對公、婆、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等。被繼承人可以把自己的財產留給上述法定繼承人和代位繼承人中的任何人,但是不應違反繼承法第19條的規定,即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任何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除此之外,既可以指定由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繼承他的遺產,也可把遺產的一部或全部不給有勞動能力的父母、配偶,而遺留給兄弟姐妹,也可以越過其子女,把遺產直接遺留給孫子女或外孫子女。同時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6條第3款的規定,公民也有權把自己的財產遺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這種人可能是與被繼承人無任何親屬關系的公民。但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只能作為受遺贈人,不能作為遺囑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