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老太與其老伴孟大爺于2010年共同訂立了一份公證遺囑,將夫妻共有的兩處相鄰住宅作如下處分:1、夫婦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遺留下的房產份額由健在的老伴繼承;2、夫婦倆均死亡后,一號住宅由其子繼承,二號住宅由其兩個女兒共同繼承;3、夫婦倆健在期間,可共同變更、撤銷遺囑,夫婦倆一人健在時,可以自行變更、撤銷本遺囑;4、本遺囑第一項在夫婦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項在夫婦倆均死亡后生效。2012年,孟大爺因病去世。2014年5月,杜老太向公證部門公證撤銷了前述遺囑,但其認為遺囑第一項已經生效,其已基于遺囑繼承取得了房產物權,并與其子女就房產繼承發生了糾紛。杜老太遂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確認涉案房產已由其繼承、歸其所有。
律師說法
法院認為,孟大爺死亡后,遺囑第一項已生效,涉案房產中孟大爺的份額發生繼承。此后,杜老太雖公證撤銷遺囑,但遺囑第一項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產發生繼承,該項遺囑已無撤銷之可能,且杜老太作為該項遺囑的繼承人而非遺囑人,對于涉及該部分遺產的遺囑第一項亦無撤銷權,故杜老太公證撤銷遺囑的行為對遺囑第一項不發生效力。據此,法院依法確認杜老太繼承了孟大爺遺留的房產份額,并取得了整個房產的物權。
本案即為一起因共同遺囑的撤銷而引發的家庭糾紛,杜老太與其丈夫孟大爺共同設立遺囑,約定夫妻雙方首先互為繼承人,雙方均死亡后遺產再由子女繼承,同時約定了雙方可共同撤銷、變更遺囑,若一方在世可自行撤銷、變更遺囑。孟大爺死亡后,杜老太經公證撤銷了共同遺囑,但對于遺囑中夫妻互為繼承人的遺囑第一項,是否能夠撤銷,杜老太與其子女持不同觀點,這也是本案的訟爭焦點。
本案中,因孟大爺死亡的事件發生,遺囑第一項已經具備生效條件,并據此發生繼承,很明顯,孟大爺系該項遺囑的遺囑人,杜老太系該項遺囑的繼承人,杜老太作為孟大爺指定的繼承人依法取得涉案房產物權。在繼承發生前,并未發生遺囑第一項被撤銷的情形,在孟大爺死亡后,杜老太作為繼承人更無權撤銷孟大爺的遺囑。現遺囑第一項已經生效且繼承也已發生,杜老太公證撤銷遺囑的行為對該項遺囑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對于涉案遺囑的第二項“夫婦倆均死亡后,一號住宅由其子繼承,二號住宅由其兩個女兒共同繼承”,因杜老太仍健在,該項遺囑尚不具備生效條件,杜老太有權撤銷該財產之上所立遺囑,因此,遺囑第三項中的“夫婦倆一人健在時,可以自行變更、撤銷本遺囑”,實際上針對的就是遺囑第二項,本案應認定杜老太經公證撤銷了遺囑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