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穆某某原系山東某餐飲公司廚師長,2007年1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11月,法院判決該餐飲公司支付穆某某遺孀趙某、遺孤穆某一次性救濟費12941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間的補助共計2100元,并自2008年4月起每月向穆某支付生活困難補助費。2012年,趙某再婚。該餐飲公司認為穆某已同其繼父形成法律上的父子關系,不再符合享受生活困難補助待遇的條件,遂起訴要求不再繼續支付穆某生活困難補助費。
針對原告是否應當再向穆某支付補助費,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穆某的母親趙某再婚,穆某與其繼父形成撫養關系,穆某已經享受到其母親與繼父的撫養,其主要生活來源已經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生活困難補助的發放標準,不應再繼續支付穆某的生活補助。
第二種觀點認為:穆某的母親再婚與穆某被收養不能等同,該生活困難補助是對穆某的救助,穆某母親再婚不影響穆某享受該生活困難補助,不能免除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困難補助的義務。
大多數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從遺屬補助的性質看,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是基于保障依靠死者生前供養的親屬在職工死亡后得以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救濟措施。《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45條第3款規定,主要生活來源依靠工人職員供給的工人職員之子女、弟妹年齡未滿16周歲者,均得列為該工人職員的供養直系親屬,享受勞動保險待遇。本案當事人穆某年僅5歲,其父因工死亡,導致穆某缺失了來自父親的生活供養,生活存在困難,應當獲得餐飲公司的生活補助。
2.從遺孀與遺孤的關系看,根據《山東省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通知》([2003]第34號文件)第3條規定:“職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應予取消,其他符合補助條件的遺屬可繼續享受補助。”本案中,生活困難補助是由原告支付給穆某而非支付給穆某的母親,穆某母親的再婚并未根本改變穆某的生活狀況,原告未能證明穆某的主要生活來源由其繼父負擔,已經喪失享受補助的條件,故被告母親再婚不影響被告繼續享受生活困難補助待遇,被告依然符合領取生活困難補助的條件。
3.從繼父子關系看,《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4條第4項規定了依法領取撫恤金的人員被他人或組織收養的即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的情形,穆某雖與其繼父形成了法律上的繼父子關系,但被告并不屬于上述規定中被他人或組織收養的情形,同時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穆某的主要生活來源由其繼父負擔,穆某并不屬于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的情形,穆某依然符合領取生活困難補助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