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該案應為遺囑繼承還是法定繼承2009-11-16 21:58近日,某法院調處一起雙方當事人就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爭執不下而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原告王甲到法院起訴繼母劉某,要求按其父王某生前所立的遺囑來分配王某所遺留的財產。被告劉某以原告未對其父盡贍養義務,不能享有繼承的權利,且王某在立遺囑時已處于病危狀態,遺囑應屬無效為由提出答辯,要求法院按法定繼承分割遺產。法院查明,原告王甲系被繼承人王某的兒子。被告劉某是原告的繼母。王某于2003年11月23日立公證遺囑一份,內容為:王某與劉某結婚前所建的正房五間及院落歸王甲所有;王某與劉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屬于王某的那一半歸王甲所有。王某因病于2003年12月份去世,被繼承人王某與被告劉某在銀行有存款25900元。王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及為王某辦理喪葬的費用均由原告王甲支付。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以下協議:被繼承人王某遺留的正房五間及院落歸原告王甲所有;被繼承人王某與被告劉某的銀行存款25900元歸被告劉某所有,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前付給原告王甲12950元。本案的處理涉及以下兩個法律問題。一是法定繼承問題。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權男女平等。在法定繼承中,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案中,原告系被繼承人王某的兒子,被告劉某系被繼承人王某之妻,他們均是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般情況下,他們應當均等地享有法定繼承遺產份額的權力。但在本案中涉及被繼承人的遺囑,由于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如果遺囑有效,本案就不能按法定繼承處理,只能按照王某的遺囑處理遺產。二是遺囑繼承及遺囑效力問題。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這就是遺囑繼承。遺囑分為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是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的,程序規范性強,其真實性、合法性一般也高于其他形式的遺囑,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正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由此可見,法律賦予公證遺囑較高的效力。在本案中,被繼承人生前立了公正遺囑,被告要想主張此遺囑無效,必須提出符合法律規定的無效事由及相關證據。在庭審中,被告主張了兩方面,一是提出繼承人王甲未盡贍養義務,喪失繼承權;二是對王萊立遺囑時的行為能力提出異議。對于被告提得第一個方面,《繼承法》第七條有明確規定,即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3)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在本案中,被告只是提出王甲未贍養王某,不符合《繼承法》第七條所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情形,并且被告對其王甲來盡贍養義務的主張來提交證據,從雙方認可的王甲為王某交納醫療費等行為看,被告的主張不屬實,況且王某自愿立遺囑將遺產留給王甲,說明王甲并沒有傷害其與王某的父子感情;對于被告提得第二個方面,根據法律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在本案中,被繼承人王某立遺囑時雖在病中,但被告來提交證據證明王某當時的精神狀態是不能辯認自己行為,王某作為成年人,在被告對其主張舉證不能的情況下,遺囑人王某在公證機關工作人員面前所立的遺囑應為其自己意志的真實體現。綜上,王某所立的公證遺囑是有效的。因此,根據該遺囑,王某的房產應由王甲繼承,劉某無權繼承。存款囚是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為王某的遺產,應歸王甲所有。據此,法院按照自愿原則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所達成的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遺囑是單方面的法律行為。不需要征求繼承人的同意,而且由于遺囑繼承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行為,遺囑必須由遺囑人本人親自做出意思表示,他人不能代理。繼承是指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時遺留的財產依法轉移給他人所有的制度,巧顧遺產繼承權欄目為您介紹了遺產繼承的法律常識,與需要的朋友們共享。另外,還有遺囑繼承等相關內容的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