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詢】張女士來電:
我母親李某生前曾立有兩份遺囑,一份自書遺囑,一份公證遺囑。自書遺囑在前,公證遺囑在后,兩份遺囑內容相互抵觸。李某去世前主動至公證處撤銷了公證遺囑,但后來未再設立其他遺囑。請問,我母親生前的自書遺囑是否還有效力?
【解答】
1.公證遺囑設立及撤銷后自書遺囑的效力
本案中,自書遺囑在前,公證遺囑在后,公證遺囑的內容只是與自書遺囑的內容相抵觸,換言之,公證遺囑并未明確表明撤銷自書遺囑。公證遺囑設立后,自書遺囑的效力始終是存在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若干意見》)四十二條“存在不同形式的內容相互抵觸的數份遺囑,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一份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的規定,此時自書遺囑的效力低于公證遺囑,如該公證遺囑未被撤銷的話,應按其分配遺產。李某僅是用公證遺囑變更了之前的自書遺囑,在沒有明確的撤銷意思表示情況下,不能推定自書遺囑自動為公證遺囑所撤銷。
李某撤銷公證遺囑后,公證遺囑的效力自始歸于無效。根據《繼承法若干意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自書遺囑順理成章成為其存留的唯一遺囑,也即“最后所立的遺囑”,自書遺囑的效力也隨著公證遺囑的撤銷而自然“恢復”。但這種“恢復”并不是從無效到有效的轉變,而是從低效力向高效力的轉變。
2.李某撤銷公證遺囑之真意探求
李某在公證遺囑中作出了與之前自書遺囑相抵觸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對自書遺囑中遺產安排的一種變更。后來,李某主動撤銷公證遺囑,證明其對上述變更的否定。但這種否定并不必然是對自書遺囑內容的一種再確認,我們必須綜合李某的行為進行考量,探求其內心真實意思。李某撤銷公證遺囑后,未再設立任何新遺囑,亦未對之前自書遺囑的內容作出任何改動。另外,從李某設立遺囑以充分表達自身意志的能力來看,如果李某有第三種遺產分配方案,其設立新遺囑的可能性大于其不設立新遺囑的可能性。李某現在未設立新遺囑變更自書遺囑,依反對解釋,李某應該沒有第三種遺產分配方案,從而間接證明李某對自書遺囑內容的再確認。筆者認為,這從反面印證了李某想將遺產安排“恢復”到自書遺囑中的狀態。 (李海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