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正義網譚·先彬
《繼承法》第十六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自己的個人財產也還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 將個人的財產指定由法定上繼承人一個或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送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 2:…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公共利益
《民法通則》第七也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立遺囑是公民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分配、處理自己個人財產常見的一種民事行為。依照《繼承法》的規定,有效的遺囑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如下各實質要件:第一: 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必須有遺囑能力;第二:必須是遺囑人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遺囑無效。第三: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的繼承權。
上述各關于遺囑效力的法律條款是乎都涉及到了道德的因素在其中。加之新的婚姻法修改實施后,有關家庭婚姻關系的“婚外情”、“二奶”、“非生婚子女”等以前不道德的現象也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具有了普遍的約束力。道德標準與法律標準的界限也是乎進一步接近了。
針對上述情況,結合以下二個案例談談遺囑法律效力中的道德因素。
案例一:周某〈男〉與李某系夫妻關系,1996年,周某與原告王某相聯系識后便在外租房過同居生活,2001年4月20日,周某立書面遺囑將其所屬個人財產贈與原告王某,并辦理了公證書。同月22日,周某去世,王某持遺囑要求李某交付遺贈財產,雙方發生糾紛,王某訴之法院,一審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王某不服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周某的遺囑 雖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其內容與目的違反了公序良俗,損害了公共秩序,應屬無效民事行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鄧某〈男〉與蘇某系夫妻關系、與一女子陳某相識后長期非法同居,并生下一子,事后鄧某擔心其母子將會繼承、分割自己的財產。為了不讓自己的擔心成為事實,達到自己個人財產不被她們母子繼承、分割的目的,鄧某便立下遺囑將其所屬個人財產指定由其妻子和婚生子女繼承。并到律師所做了律師見證。
案例一法院就是按“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則,將道德因素作為遺囑生效與否的法律要件,但依據現行的《繼承法》及相關法律,客觀上看,上述遺囑是有效力的。只是基于受遺贈人是遺囑人的“二奶”這一特定的、不道德的身份,而剝奪了周某處分自己個人財產的權利和王某的受遺贈權。
我們普遍認為,道德與法律是二個雖有密切聯系但卻不同的概念,違法的一定不道德,但不道德的就不一定違法。我們也一致認同道德標準與法律標準是相對分離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才是法律,法律規則不會因為違反道德而失去法的性質與效力,道德只過去上升到國家意志,它對人們的行為才會有普遍的約束力。
針對案例二,如果鄧某的非婚生子以案例一中的“公序良俗”法律原則主張鄧某的所立的經過見證的遺囑無效,提起訴訟,法院會如何審判呢?是認可遺囑自由,肯定遺囑鄧某有權依法“剝奪”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還是認為該遺囑以合法的形式變相剝奪了其非婚生子的合法繼承權,以遺囑人所立的遺囑動機與目的之不道德、不負責任,有悖于“公序良俗”而參照案例一認定該遺囑無效呢?如果我們在處理此類遺囑糾紛時,不能正確把握道德標準與法律標準的界限,明確道德的最低限度的標準,我想在過于主觀的道德因素影響下,法官們審判時將難免陷入法律與道德的二難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