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對判決離婚標準的規定,早在新中國成立之前的新民民主義革命時期的根據地婚姻立法中即見雛形,經過新中國三十余年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充實、發展和完善,至1980年婚姻法而明確界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
這一裁判離婚的法定標準,其基本構成是兩個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二是調解無效。兩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機統一整體,并存在內在的辯證關系。其中,感情確已破裂是實體性理由,是判決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實質性法定條件;調解無效是程序性理由,是感情確已破裂的表現形式,所以不能作為判決離婚的實質要件;感情確已破裂在離婚理由中居于主導的決定意義,調解無效則處于從屬輔助性地位。無論調解離婚,還是判決離婚,核心關鍵在于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因而,從嚴格意義上講,只應將“感情確已破裂”定位為裁判離婚的法定標準。新婚姻法在抽象層面和程序規則上繼承、保留了80年婚姻法的內容,但在判決離婚標準的具體認定和把握上作了明示列舉,在法律規范的表述方式上作了重大創新。作為判決離婚標準的集中表現,新婚姻法第32條分列四款。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與80年婚姻法相同)。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與80年婚姻法相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在這四款中,后三款共同構成我國判決離婚標準的完整體系,也是實踐中分別情況處理各種離婚糾紛的判決依據。
按照上述判決離婚標準的四個層面剖析新婚姻法第32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在規范形式和實質內容二個方面,可明顯看出其應予肯定的符合現代離婚法取向的時代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