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羅水田(男)與劉玉芬(女)兩人青梅竹馬,互相愛慕。1993年12月,二人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生了一個男孩。當時二人均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后來因為生活瑣事和家庭經濟問題二人發生糾紛,于2002年1月大吵一場,劉玉芬跑回娘家。羅水田去接劉玉芬回家,劉玉芬不肯回去,并且說:“咱們的婚姻沒辦登記是無效婚姻,以后你不要來找我。”2002年3月劉玉芬與本村青年仝天華登記結婚。羅水田向法院狀告劉玉芬重婚,要求恢復與劉玉芬的關系。
[評析意見]
羅水田與劉玉芬于1993年12月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即已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根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之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本案中,羅水田和劉玉芬屬未配偶的男女,雖未進行結婚登記,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且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因此構成事實婚姻。劉玉芬未經法定離婚程序單方聲明解除婚姻關系是無效的。因此羅水田與劉玉芬的婚姻關系仍然存在。羅水田與劉玉芬的事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他們均屬于有配偶的人,在這種情況下,劉玉芬又與男青年仝天華登記結婚屬于重婚行為,其婚姻應予解除。鑒于劉玉芬當時對自己“婚姻”的誤解,她缺乏重婚的主觀故意,因此不構成重婚罪。而仝天華更是因不知劉玉芬與羅水田的事實婚姻關系沒有解除而與之結婚,因而不能成為重婚罪的共犯。綜上所述,應依法撤銷劉玉芬與仝天華的婚姻關系。若羅水田和劉玉芬愿意維持原婚姻關系,則應補辦結婚登記手續。若劉玉芬不愿意與羅水田維持夫妻關系,那么劉玉芬可依法起訴離婚。離婚后,若劉玉芬和仝天華愿意結為夫妻,可依法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